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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月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田沛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藍色、紅色及綠色毛巾各1 條之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毛巾3 條,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較低,事後除將其竊取之毛巾歸還告訴人,亦購買6 條毛巾賠償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各1 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損害亦受有一定之填補。再參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非竊盜之慣犯,素行良好,其生活須其女兒扶養,而其女兒尚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女兒甲○○供述在卷,可知被告屬社會中較為弱勢族群而謀生較為困難,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意願,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被告尚須賠償裝設監視器之費用約莫上萬元,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兼衡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毛巾3 條返還告訴人,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其甚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為初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需惟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藍色、紅色及綠色毛巾各1 條,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9日8 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
    0 號丙○○經營之大立光排骨麵攤位上,接續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藍色毛巾、紅色毛巾及綠色毛巾各1 條,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丙○○發覺其中之藍色毛巾1 條遺失,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有徒│
│    │之供述                    │手拿取上開毛巾之事實,惟│
│    │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就是沒拿,│
│    │                          │全部否認等語。(選任辯護│
│    │                          │人並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    │之證述                    │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田沛娟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    │)物責付保管單各1 份及上開│                        │
│    │藍色毛巾、紅色毛巾及綠色毛│                        │
│    │巾照片各1 張。            │                        │
├──┼─────────────┼────────────┤
│5   │道路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欄全部經過之│
│    │影像各1 份(均置同一光碟內│事實。                  │
│    │)及上開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                        │
│    │。                        │                        │
├──┼─────────────┼────────────┤
│6   │雲林縣政府109 年8 月18日府│佐證因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
│    │機社障二字第1092312039號函│年份久遠,無從提供相關鑑│
│    │暨其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者證│定資料可供參考,無法逕予│
│    │明查詢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判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
│    │料表各1 份。              │達行為不罰程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相同地點陸續竊走3 條毛巾,侵害亦為同一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方面主張之心智功能障礙部分,依
    本署現調閱之資料尚不足判定已達行為不罰之程度,此部分
    再請貴院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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