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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5257號、第535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12 號、第5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鳩賀鴨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呂廷偉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 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9,710 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呂廷偉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㈡於109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上址鳩賀鴨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呂廷偉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 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950 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呂廷偉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㈢於109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興華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店內由林信宏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 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8,000 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林信宏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㈣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三千娃娃屋」老街店內,以萬能鑰匙1 支開啟店內由涂景文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 臺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箱內10元硬幣合計4,000 元倒出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涂景文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鳩賀鴨夾娃娃機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萬能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下稱偵5257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2 號卷〈下稱本院512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257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5257卷第13頁至第14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350號偵查卷〈下稱偵5350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512 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50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5350卷第13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下稱偵5255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512 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55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5255卷第11頁至第18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025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8 號卷〈下稱本院538 卷〉第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景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5卷第7 頁至第8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6025卷第9 頁至第11頁)。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602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光碟於同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⒌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殺人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呂廷偉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賠償等節,亦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512 卷第87頁至第88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 元,收入不穩定,未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6025卷第2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71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12 卷第69頁),是被告竊得現金9,71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5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12 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竊得現金95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12 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竊得現金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㈣:

⒈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38 卷第63頁),是被告竊得現金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錢箱所用之扣案萬能鑰匙1 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38 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偵│
│    │實一㈠所示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
│    │盜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
│    │            │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起訴書犯罪│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一㈠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偵│
│    │實一㈡所示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
│    │盜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
│    │            │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起訴書犯罪│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實一㈡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3 │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偵│
│    │實一㈢所示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5255號│
│    │盜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257號│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350號│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起訴書犯罪│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實一㈢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4 │所犯如犯罪事│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偵│
│    │實一㈣所示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6025號│
│    │盜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加起訴書│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犯罪事實一│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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