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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附表所示2 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施用第一級毒品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0月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8 年3 月30日 │108 年5 月2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 │108 年度訴字第93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30日 │109 年2 月6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 │108 年度訴字第93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5 月31日 │109 年3 月20日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8 年度訴字第││ │ 993號 」,逕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已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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