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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信因不滿開庭過程,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開庭時,將本院公務員所管理之法庭內被告席桌上用以提示開庭筆錄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徒手搖晃被告席之桌子,致被告席桌上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掉落地面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理由

一、被告李明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陳宜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法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5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 頁)、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申請單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5 月2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2534號函檢附被告就診資料(見他卷第49頁至第68頁)、108 年10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5359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8 年10月8 日雲二監衛字第10800529600 號函檢附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月18日用藥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見他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之108 年1 月18日開庭錄音光碟1 片(附於本院卷第8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恐嚇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偽造署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詐欺、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3 案,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妨害公務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得再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其竟再犯同一妨害公務罪章,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開庭過程,即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公共場所設備功能,除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之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院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本院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告本案損壞之電腦液晶螢幕價值不高,公訴人前開求刑未考量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是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欠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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