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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子榮

  • 當事人
    高芸茜鐘鈺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芸茜 被 告 鐘鈺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501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芸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芸茜與高世洋、高世芳、高世杰及高世瑄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均為高大山(已歿),鐘鈺秀則於高大山創辦之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詎高芸茜及鐘鈺秀均明知高大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高大山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高大山生前委由高芸茜保管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芸茜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22日)15時14分許前,在萬隆公司內,持上開印章用印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交予鐘鈺秀,推由鐘鈺秀接續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 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行為,致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 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依據鐘鈺秀所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文書內容如數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鐘鈺秀所有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高大山之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高芸茜、鐘鈺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和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 訴人高世洋之證述、【高大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他卷第53頁)、【高大山】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紙(偵2225卷第76頁)、高大山繼承系統表1 紙(偵2225卷第77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他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偵2225卷第78頁)、【高大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偵2225卷第79至80頁)、臺灣銀行外匯取款單1 紙(偵2225卷第81至82頁)、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單1 紙(偵2225卷第83頁)、臺灣銀行外匯取款單1 紙(偵2225卷第84至85頁)、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單1 紙(偵2225卷第86頁)、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證明書(108年7月1日)、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處分書各1份(偵2225卷第35至69頁;第23至27頁、第33頁、第127至129頁內容相同)、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簽到表1份(偵2225卷第29至3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5卷第135 至136 頁)、萬隆公司109 年5 月29日109 萬函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錄影畫面、股東會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股東常會錄音錄影檔案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出貨單號、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指示、提供外國客戶匯款之匯款指示、【高大山】手寫文書(命令鐘鈺秀辦理預匯美金及相關匯款單)各1 份(偵2225卷第141 至229 頁)、勤業眾信台中所黃雁鉦經理109 年5 月29日函覆1 份(偵2225卷第221 至213 頁)、萬隆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 份(偵2225卷第227 至231 頁)、共同持有房產聲明書2 紙(偵2225卷第233 至235頁)、股東會錄音錄影光碟1 片(偵2225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2人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2人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高芸茜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 文件上蓋用「高大山」之印文,用以表示「高大山」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 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芸茜、鐘鈺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高芸茜冒用「高大山」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為,均係出於提領高大山帳戶 款項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填單提領轉匯方法,在同日內密接之時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高芸茜、鐘鈺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量刑 被告高芸茜、鐘鈺秀均任職於萬隆公司,尤其被告高芸茜本身也為高大山之子女,而被告高芸茜、鍾鈺秀對於文書正確性過於輕忽,在高大山過世後猶仍動用高大山印章去領取款項,然而,考量被告2人並非是將領取款項納入私有,而是 進入萬隆公司帳目之中,況且被告高芸茜、鐘鈺秀過往均未見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2人均不是目無法紀之人,此次涉入 刑事程序仍屬於人生過程中一個坎坷與曲折,可信在未來應不至於再觸法網,佐以被告2人願意面對過錯,考量被告2人家庭支持功能甚佳、目前分別擔任萬隆公司營運和財務重要職務、本件其實背後也是高大山離開人世後,兄弟姐妹間對於身後事持續紛擾不斷、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嚴重等一切情狀,法官認為量處最低刑度,應足以反應被告2人惡性,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金額: 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再者,沒收依其客體,可 分為「犯罪物」(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禁物、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與「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之不法利得)兩種。而「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的軌跡,使利益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始能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來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1 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1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 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在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宣告上,自然必須觀察利益移動的軌跡,甚至進一步去判斷此等利益實際上的歸屬而定,而在判斷階段上,認定「利得存否」仍需要嚴格證明,換言之,應仍有罪疑有利適用之餘地。 ②、經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的結果是讓銀行 管理帳戶產生不正確的結果,但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帳 戶內的款項發生並未進入其2人帳戶,可見利益移動的軌跡 並未停留在被告2人身上,而其2人所提領之款項目前存放於萬隆公司帳戶之中,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提出相關單 據可佐,繼而萬隆公司是否能保有此利益,則必須視該「犯罪所得」最後受損人為孰才能確定。由觀諸被告2人和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所爭執,在於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 之高大山帳戶是否所謂借名登記之帳戶,亦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究竟是萬隆公司所有或高大山之遺產,倘若將來認定屬於高大山之遺產,驟然為沒收宣告,只是增加相關債權人請求上之困難,而若將來認定屬於萬隆公司之財產,則法院自然無庸為沒收宣告,而沒收實則為對於人民財產上處分權之剝奪,仍必須謹守嚴格證明,是以由卷附之證據以觀,尤其對照被告2人歷來說法,以及所提供相關書證,並不能完全 排除萬隆公司借用高大山名義戶頭的可能性,法官考量上情後,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為宜,況且被告2人和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已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訟,對於被告2人所提領 出來的款項自然也會有所定論,是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尚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高芸茜、鐘鈺秀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提款單據上 所蓋印「高大山」之印文,係盜用「高大山」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高芸茜、鐘鈺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交付相關金融機構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 高大山帳戶號碼 文書名稱 被告鐘鈺秀所為行為 提領轉存金額 左列款項提領轉存之帳戶 1 105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 古坑東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郵局帳號欄、提款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新臺幣46萬7,600元 鐘鈺秀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外匯取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帳號欄、戶名欄、取款幣別及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美金5萬9,346.13元 鐘鈺秀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外匯取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帳號欄、戶名欄、取款幣別及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歐元7,799.38元 鐘鈺秀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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