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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 當事人
    陳志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五三八公克、零點零零零九公克)連同外包裝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後,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月10日16時30分,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橋頭路之路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並同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5公克),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也就是說,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才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才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在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就是3 年),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已經生效的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來處理。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可參,是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再者,被告雖然在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68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完成前述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已經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9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9 月1 日雲檢原士108 毒偵1331字第109902386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粉末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故皆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各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各該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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