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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吳基華蔡美華蘇珈漪

  • 當事人
    鄭群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興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群興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2月2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仁義路某洗車場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沈龍吉遭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本案證件;鄭群興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確定)等物後,明知未得沈龍吉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林內服務中心,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 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以接續偽造如附表 編號1「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表示沈龍吉向 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胡麗玉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誤認沈龍吉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關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並據以開通及交付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群興取得前開SIM卡後,自107年12月3日起使 用該張SIM卡通話及上網消費,迄至108年1月2日止,共詐得該門號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2,354元與小額付費消費金額合 計1,97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中華電信對於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12月5日前在網路上結識有意出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純誼後,與不知情之吳純誼議妥由鄭群興以1,000元價格承接上 開門號,雙方並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虎 尾光復加盟門市辦理上開門號之承接手續。詎鄭群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前揭門市,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申 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以偽造如 附表編號2「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表示沈龍 吉欲向遠傳電信申請承接吳純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謝蕎羽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誤認沈龍吉本人有承接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關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鄭群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鄭群興隨後自107年12月7日起使用上開門號通話及上網消費,迄至107年12月27日止,共 詐得該門號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844元與小額付費消費金額 合計4,05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遠傳電信對 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前某 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虎尾中正直營門市,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3⑴「偽造之申請文書」 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3⑴「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3⑴「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表示沈龍吉向臺灣 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門市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誤認沈龍吉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並據以開通及交付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鄭群興取得前開SIM卡後,承前同一犯意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續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虎尾光復加 盟門市,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3⑵ 「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3⑵「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載),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⑵「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 之私文書,表示沈龍吉欲將前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申辦「全新4.5G超極速方案_新 絕配999」之方案,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門市不知情之店 員謝蕎羽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誤認沈龍吉本人有辦理門號攜碼服務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關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並據以開通、交付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贈品手機1 支(廠牌:OPPO,型號:AX5;顏色:藍色)。鄭群興隨後 自107年12月7日起使用該張遠傳電信SIM卡通話及上網消費 ,迄至107年12月27日止,共詐得該門號月租費及通信費合 計1,676元與小額付費消費金額1,89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中美村直營門 市,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4⑴「偽 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4⑴「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以 偽造如附表編號4⑴「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表 示沈龍吉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陳佳尹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誤認沈龍吉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並據以開通及交付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鄭群興取得前開SIM卡後,承前同一犯意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續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臺中美村直營門市,持本案證件佯稱係沈龍吉本人,並在如附表編號4⑵「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 文件上接續偽造沈龍吉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4⑵「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 號4⑵「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表示沈龍吉欲將 前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申辦「A9343(4G畢業季myfone自由選30M專案)(NP免預繳)1399H(30)(0606)」之方案,再連同本案證件持交該 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許庭瑋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誤認沈龍吉本人有辦理門號攜碼服務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關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申請,並據以開通、交付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提供專案所搭贈之任天堂Switch主機(藍紅手把)、精靈寶可夢&精靈球Plus(伊布)、原廠主機收納包1組,鄭群興當場即 將上開專案贈品轉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某通訊行業者,因而得款5,000元(上開專案贈品實際上係由臺灣大哥大寄送至 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地址),並自107年1 2月8日起使用該張臺灣大哥大SIM卡通話及上網消費,迄沈 龍吉本人以本案證件遭竊通知臺灣大哥大辦理停話時止,共詐得該門號月租費及通信費4,465元與小額付費消費金額5,94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龍吉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龍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鄭群興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233頁;本院卷二第38、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89至292頁;本 院卷一第43至51、63至78、134至140、22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145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龍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8至219、319至320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及證人胡麗玉、吳純誼、謝蕎羽、陳佳尹、許庭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200、217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8年11月12日雲服字 第10800001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中華電信記名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Hami 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 同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通信及小額付款欠費明細各1份、遠傳電信108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244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明細、承辦門市及承辦人資 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一退一租)、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 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300型使用指南各1份、臺灣大哥大108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8128497號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承辦人資訊、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及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 大哥大109年3月27日法大字第109035270號書函1紙、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09年4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56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同分局110年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595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遠傳電信110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284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08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7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臺灣大哥大110年6月7日法大字第110071987號書函、遠傳電信虎尾光復加盟門市函 覆說明暨所附遠傳合約確認書1份、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 司雲林營業處110年11月15日雲服字第1100000153號函1紙、遠傳電信110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2827號函1 紙、臺灣大哥大110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10152785號書函1紙、被告所犯另案贓物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7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110年2月19日、2月20日、6月8日、11月1日、11月2日、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5至29、65至72頁; 偵卷第71至98、107至119、121至137、139至177、213、243、279至281頁;本院卷一第79至86、89至94、155至179、195至197、219、241、253至259、407至413、441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 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對應附表編號1、3⑴及⑵、4 ⑴及⑵所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均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得在電信業者所規範之條件下,經由出售、轉讓等行為而產生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乃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 處罰明文。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 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前往 各該電信業者服務中心或門市時,自稱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而使用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證件,藉此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辦、承接、攜碼等業務,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所定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要件。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申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沈龍吉」簽名,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服務中心承辦人或門市店員轉交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以行使,藉此表示申請人「沈龍吉」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承接、攜碼手續及使用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均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申請文件上新用戶申請者簽章欄以外之處手寫告訴人姓名(即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記載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並不構成偽造告訴人署押,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致中華電 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分別誤信被告係有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承接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門號攜碼手續,因而核准申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①、3⑴、3⑵①及②、4⑴、4⑵①及②「詐得 之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專案搭贈之手機及任天堂遊戲主機暨周邊商品等物,自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承接或辦理攜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致上開電信業者誤認被告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願依 合約約定支付相關電信費用,因而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應認被告所為係詐得免繳各該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用及小額付費服務之帳款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 ㈣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沈龍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3⑵、4⑵「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 示數份私文書,以向不同電信業者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向電信業者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手法,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分別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詐得附表編號1、3⑵、4⑵「申辦門號與服務」欄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開通,及取得遠傳電信核准其承接附 表編號2「申辦門號與服務」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迄計 費或停話日止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免繳電信費用及小額付費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各該電信業者而言,分係侵害其等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是就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而言,被告所為,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 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係使用告訴人遭竊之本案 證件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被告係分別於107 年12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前某時、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23 分許,先前往臺灣大哥大虎尾中正直營門市及遠傳電信臺中美村直營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於107年12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後某時,各前往遠傳電信虎尾光復加盟門市及 臺灣大哥大美村直營門市,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並詐得遠傳電信所核發之該門號SIM卡及搭贈之 專案手機、詐得臺灣大哥大所核發之上開門號SIM卡及專案 贈品任天堂遊戲主機暨周邊商品,由此堪認被告上開2部分 所為,各係基於將所新辦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進而詐得使用門號之電信服務及專案贈品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被害人亦非相同,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而認被告上開新辦門號及攜碼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起訴書分別記載為犯罪事實一、㈣及㈤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尚涉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以新辦、承接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攜碼手續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227、228、229、231頁),且該等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134、224、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144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裁判。 ⒉起訴書雖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名及事實;就犯罪事實一、㈢漏未敘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及事實,惟起訴書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均敘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承接或辦理攜碼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詐得專案搭贈之手機1支,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尚有詐取免繳通 信費用及小額付費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又被告上開詐取財物及被告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繼而使用相關電信服務,因此詐得免 繳通信費用及小額付費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與起訴書原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書漏未論及之罪名及相對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144頁),尚無礙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上開起訴書漏未論及部分,自均得併予審理裁判。 ⒊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於107年12 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前某時,先前往臺灣大哥大虎尾中正直營門市,持本案證件而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經 過,而僅敘明被告後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事實,惟被告上開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先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與其後續辦理將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已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之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同已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書漏載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自得併 予審判。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於買受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證件後,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數次新辦、承接、攜碼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 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贓物、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40頁),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蒙受不便及倍受干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目前並未依約為任何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6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177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水電工,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1名年僅7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屬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賺取贈品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實施相同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 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之承辦人或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私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沈龍吉」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詐取如附表各編 號「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免繳電信費用及小額付費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②及③、編號2①及②、編號 3⑵③及④、編號4⑵③及④所示部分),及詐得如附表編號3⑵②所 示之專案贈品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向臺灣大哥大詐得如附表編號4⑵②所示之專案贈品任天堂 遊戲主機暨周邊商品1組,嗣經被告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某通訊行業者,並由臺灣大哥大直接將該等贈品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地址,其 已將變價得款之5,000元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目前仍實際管領、支配上開專案贈品,亦難認除其前揭自陳之5,000元外,另有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該次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次供稱,其係依同案被告廖翰成(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指示,數次持本案證件至不同電信業者之服務中心或門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門號攜碼手續以獲取專案贈品,其並有將向電信業者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贈品手機,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洗 車場交予同案被告廖翰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136 、228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48、164至165頁)。惟查, 被告所陳上情,業經證人廖翰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61至262、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且被告雖另稱其有提供與同案被告廖翰成間就交付專案贈品手機乙事所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警方追查,然參諸卷附被告所陳其與同案被告廖翰成間傳送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7頁),僅可推知被告曾與同案被告廖翰成多次相約見面或討論警方查緝犯罪情形,被告並未指明當中何段對話即為其所稱與同案被告廖翰成相約在洗車場交付專案贈品手機之紀錄,自難僅憑該等語意並非明確之對話內容,即率認被告所言曾將本案向不同電信業者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贈品手機交予同案被告廖翰成使用乙情屬 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將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何次犯行取得之何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贈品手機交予 同案被告廖翰成使用乙節,供詞反覆(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136、226、228、23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申辦許多門號,有些係其個人使用,有些係交給同案被告廖翰成使用,其已無法確認哪支門號是由何人使用。又其曾經在洗車場交給同案被告廖翰成全新的手機,但已記不得手機廠牌及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166至167、170頁) ,則在被告供述內容莫衷一是,且依本院調閱同案被告廖翰成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廖翰成曾因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之財物/ 利益」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贈品手機之情形 下(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393至403、415至455頁),即難認被告曾將其本案詐得之財物交予同案被告廖翰成,而使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自應對被告沒收其本案各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甚明。 ⒊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 、4「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固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門號SIM卡均未經扣案,且或遭被告任意棄置(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或經告訴人通知電信業者辦理停話(見偵卷第320頁),審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前知悉吳純誼有意出脫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與吳純誼談妥由被告承接該門號,但吳純誼需支付1,000元作為代價。嗣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吳純誼於107年12月5日共同前往遠傳電信虎尾光復加盟門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編號2「偽 造之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簽「沈龍吉」姓名,向遠傳電信表示要承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其後,吳純誼依約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惟查,細繹證人吳純誼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稱其當時有1個 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沒有用到,故與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之被告(暱稱「鄭群群」)聯繫後,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承接手續,其並允諾及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6至199頁),由此 可知證人吳純誼僅意在網路上尋得願意承接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並同意交付承接其門號之人1,000元之對價,至於該承接門號之網友「鄭群群」究為被告 或告訴人本人,並非其所在意或考量是否辦理承接手續之點,此情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吳純誼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與吳純誼都以臉書聯繫,我在網路上與吳純誼聯繫,她都沒問我的真實身分,相約在虎尾見面辦理門號移轉手續時,吳純誼也都沒有問我是鄭群興或沈龍吉,辦好門號移轉手續後,吳純誼確實交付我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頁)益明。是由此堪認證人吳純誼對於承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者之資格並無任何要求,無論係被告或告訴人本人,只要有意願配合證人吳純誼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承接手續,證人吳純誼即會依約交付對價1,000 元,是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吳純誼相約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承接手續,復於事成後取得證人吳純誼交付之1,000元,有何對證人吳純誼施用詐術 ,致證人吳純誼誤認承接門號者之資格,而錯誤處分其財產之情。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合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所舉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冒用告訴人沈龍吉名義,填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將告訴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續約,並以2,900元之專案價格取得市價1萬5,000元之Apple iPHONE 6S Plus(32G,玫瑰金)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頁面、臺灣大哥大108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8128497號書函、110年6月7日法大字第110071987號 書函、110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10152785號書函、臺灣大哥 大提供之專案贈品出貨配送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雲檢原荒110蒞26字第1109016251號函暨所附Google Inc.回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119號函暨所附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證人黃寶玉之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都是在實體門市辦理門號的續約,不知道在網路上也可以辦續約,之前也未曾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辦理續約。伊不知道專案贈品出貨配送單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何處,伊也沒有在該 配送單上偽簽「沈龍吉」之姓名。伊並沒有看過或取得辦理續約所搭贈之Apple iPHONE 6S Plus(32G,玫瑰金)手機 ,也不清楚網路續約頁面所示之申辦者行動電話門號及E-mail係由何人使用等語。 肆、經查: 一、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頁面(見偵卷第205至211頁),可知告訴人自行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7年12月2日凌晨1時57分 許,經人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辦理「老客戶續約」,專案名稱為「(4G畢業季30M專案)999H(30)(0706)」,申 辦者並可因此獲贈專案手機即Apple iPHONE 6S Plus(32G ,玫瑰金)手機1支。而前揭續約頁面上所留之申辦人姓名 係「沈龍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q000000000000il.com」,經調閱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可見上開門號之歷任申請登記人包含「曾炳智」、「WONG KA YIP」、「洪碧珠」、「莊典育」、「黃婉婷」、「 百樂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而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辦人則為「陳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自形式上觀之,俱非被告本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未曾在網路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被告亦表示不認 識上開門號或電子郵件之申請人,另否認曾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在網路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於此 情形下,公訴人又未具體指明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聯性,或進一步提出上網申辦門號續約者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等資訊,而足資推認被告確有使用網路門市續約頁面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手續,並詐得專案搭贈之手機,則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7年12月1日至12月2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包含本案證件、黑色雙肩後背包、內接式硬碟、繪圖版、iPad mini,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嗣 並曾持本案證件至不同電信業者實體門市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詳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認定)等情,即遽認被告亦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以詐取專案搭贈之手機等事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稱其之前有使用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註冊過會員帳號及密碼,故竊取其筆記型電腦之人,應該可以登入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被告經另案贓物案件所認定向他 人故買之贓物並不包含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且被告嗣為警查獲時,所返還告訴人之贓物,亦不包含筆記型電腦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241頁), 是客觀上既乏事證足認被告曾取得告訴人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即難率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中曾經登入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註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紀錄,逕自上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手續,以詐取專案搭贈之手機。又細觀臺灣大哥大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所搭贈之專案手機出貨配送單,其中明載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偵卷第201頁),上開地址 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亦據被告否認為其住、居所地(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表示未曾在該址簽收任何出貨配送單並收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39、166頁)。而經查詢戶籍資料,可知設籍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地址之人為證人黃寶玉及其家人,證人黃寶玉並擔任設址在上開地點之嘉德油墨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黃寶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再經本院囑警派員至上址訪查證人黃寶玉,證人黃寶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與家人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告訴人,一般送達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郵件係 由其負責收發,惟其與家人均未曾在臺灣大哥大提供之出貨配送單上簽具「沈龍吉」之姓名以簽收內含手機之包裹,也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或曾使用「q0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不認識名為「 陳楊」之人,更不知道係何人在出貨配送單上為「沈龍吉」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若合符節,是由此仍難建立被告與透過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人,或實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簽收專案贈品手機之人之具體關聯性,則於 欠缺其他佐證下,同難以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曾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以詐取專案搭贈之手機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辦門號與服務 偽造之申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之財物/利益(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12月3日某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新辦門號)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15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共2枚(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5頁)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行動電話月租費、加值簡訊通信費共2,354元(偵卷第119頁) ③電子商務費共1,975元(含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1,000元及Google Play商店代收交易費用975元)(偵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 鄭群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份(警卷第25頁) 在左列告知條款之客戶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警卷第25頁) ③中華電信Hami 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1份(警卷第27頁) 在左列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警卷第27頁)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份(警卷第29頁)  在左列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警卷第29頁) 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1份(偵卷第117 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17頁) 2 107年12月5日某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0000000000(承接遠傳電信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 份(偵卷第145至147頁) 在左列申請人之新用戶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45頁) ①行動電話月租費及市內通話費共844元 ❶107年12月之月租費519.57元+市內通話費13元,合計532元(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❷108年1月之月租費309.42元+市內通話費3.5元,計312元(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共4,050元(本院卷一第157、161、255至257頁) ❶Google Play商店消費1,050元 ❷So-net小額付費、GASH PLUS金流服務共3,000元 鄭群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107年12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前某時 0000000000(向臺灣大哥大新辦門號)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卷第213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213 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群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AX5型號藍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7年12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0000000000(將上開⑴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 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1份(偵卷第149至153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53頁)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攜碼贈品OPPO廠牌AX5型號藍色手機(市價7,990元)1支(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③行動電話月租費及市內通話費共1,676元 ❶107年12月之月租費233.1元+市內通話費24.5元+加值服務費1,080元-攜碼優惠112元,合計1,225元(本院卷一第167、169至170頁) ❷108年1月之月租費451元(本院卷一第173頁) ④107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費用1,890元(Google Play商店消費)(本院卷一第167、171、255至257頁)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偵卷第155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55頁)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1份(偵卷第157頁) 在左列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57 頁) ④遠傳合約確認書1份(本院卷一第197頁) 在左列確認書之同意簽名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本院卷一第197頁) 4 ⑴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新辦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臺中美村直營門市)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在左列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龍吉」之簽名1枚(偵卷第15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群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後某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0000000000(將上開⑴之遠傳電信門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 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偵卷第127至135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D.重要條款內容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各偽造「沈龍吉」署名1枚,共2枚(偵卷第127、133頁)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攜碼贈品任天堂Switch主機(藍紅手把)、精靈寶可夢&精靈球Plus(伊布)、原廠主機收納包1組(嗣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某通訊行業者) ③電信資費(通話費及門號月租費)4,465元(偵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④小額付款(Google Play商店消費)5,940元(偵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79、259頁) 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服務申請書1份(偵卷第137頁) 在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沈龍吉」署名1枚(偵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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