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洧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全律師
- 被告
- 李子容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 被告
- 徐國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
- 被告
- 林亨孺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廖文祺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第7577號、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洧賢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7-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子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2(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徐國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4-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林亨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6-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廖文祺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徐國昌、廖文祺、林亨孺(原名林柏均、林煜杰,兩次改名)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子容、廖文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徐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李子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徐國昌則是持有林室維名義之磁扣)。林亨孺則擔任機動組人員,負責代班事宜,處理大型家具清運、修樹除草等,機動組也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垃圾車者進出崙背掩埋場時使用。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林亨孺等人之職務範圍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崙背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擅自使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
二、廖洧賢、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孟繁強等四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等犯行如下:
㈠廖洧賢係協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鳳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農曆過年後,向李子容詢問可否供其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廖洧賢駕駛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廖洧賢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3噸)應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廖洧賢自109年3月至7月間,駕駛貨車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李子容持自己或廖文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計12車次,約36噸,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廖洧賢交付給李子容20萬元賄賂(附表一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14萬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廖洧賢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元清運費用,總計12車次,共獲取9萬6千元報酬。
㈡孟繁強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孟繁強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業者,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李子容另與徐國昌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1 萬元,總共32萬元。在孟繁強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背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繁強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繁強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賂(扣除由徐國昌開啟大門部分32萬元,李子容收賄共117萬元)。
㈢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迄109年間,李子容再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李明聰竟藉此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李子容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李明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以自己或廖文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李明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
㈣林亨孺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行接洽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非法清運業者,兩人約定由林亨孺負責以磁扣(向不知情之徐國昌借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開啟大門,「小楊」駕駛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小楊」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20噸)應交付林亨孺1萬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小楊」與其他不詳司機於109年8月間,分兩天、共3車次,駕駛貨車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磚塊、廢土、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傾倒總計3車次,約60噸建築廢棄物,「小楊」共交付給林亨孺4萬5千元賄賂。林亨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三、廖文祺負責管理崙背掩埋場,貪圖便利而將自己名義之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由於其對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應按「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實施地磅區目視檢查、掩埋區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孟繁強自109年1月1日起頻繁至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每車次傾倒14噸),至1、2月間某日起,傾倒數量已超過數百噸的建築廢棄物,廖文祺經由其日常工作對於掩埋區的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已經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民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繼續將其名義之磁扣放置於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供李子容、徐國昌用以啟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讓前述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在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有不明車輛在崙背掩埋場之後,廖文祺有將其磁扣暫時收回,但7月底又承前幫助犯意,接續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廖文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廖文祺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4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文祺犯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除前述被告廖文祺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第94至95頁、第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經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至23頁、卷四第332至336頁、卷五第26至32頁、第292至294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二、三需要說明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4、5,雖然當天有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進出紀錄,但都已經是晚於被告廖洧賢所供稱「我都是在早上7點左右會把垃圾載到崙背垃圾場傾倒」(偵6618卷一第237頁)的時間,經比對被告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顯示附表一編號4有被告李子容磁扣在6時48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附表一編號5有被告李子容磁扣在6時3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7頁),可見這兩次應該都是被告李子容以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廖洧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②就附表一編號6,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偵7577卷第93至97頁),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9分抵達崙背掩埋場,而當天(4月11日)並沒有被告廖文祺或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前一天(4月10日)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只有9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卷三第63頁),前一天(4月10日)被告李子容之磁扣有在7時13分、16時13分「解除」紀錄,因此,可知被告李子容並非在109年4月11日當天早上前往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而是早在前一天下午被告李子容即以自己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未關閉,讓被告廖洧賢可以在4月11日早上7時許前往傾倒廢棄物。
③附表一編號7,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卷一第259至265頁),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39分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有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可見當天早上是被告李子容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廖洧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④附表一編號10、11,109 年7月4日僅有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19時18分「設定」紀錄,109年7月10日僅有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19時58分「設定」紀錄,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在109 年7月4日7時44分「解除」紀錄,在109年7月10日6時54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3頁、第83頁),佐以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偵6618卷一第275至282頁)顯示被告廖洧賢係於當天7時35分抵達崙背掩埋場,及前述被告廖洧賢供稱其都是在早上7點左右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節,可知這兩次應該都是被告李子容以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廖洧賢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偵查檢察官主張109年8月18日被告廖洧賢有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並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但是,經核對被告廖文祺、李子容之磁扣紀錄(偵6618卷三第75頁、第84頁),當天都沒有兩人磁扣之進出紀錄,且依照被告廖洧賢與李子容於109年8月15日17時18分、37分、41分通聯內容,被告廖洧賢原本向被告李子容請求「下星期二(即8月18日)喝咖啡,27」,但被告李子容答覆稱「這一陣子不能進去了,裡面滿天滿地,怪手都壞掉了」、「等一陣子,好了我再跟你通知」等語(偵6618卷一第293頁),也就是說,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這部分已經由公訴人於審理時刪除更正(本院卷五第295頁),而該簡訊中所謂「下星期二喝咖啡,27」的意思,依被告廖洧賢、李子容所述(本院卷五第292至294頁),是指如果下星期二即109年8月18日有實際去傾倒廢棄物的話,就還剩下可以傾倒27次的金額,換句話說,由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去傾倒廢棄物,所以結算至附表一編號12之109年7月11日止,被告廖洧賢共傾倒12次,其事先給付被告李子容之賄賂款項尚餘28次可以傾倒,以每車次5千元賄賂來計算,即14萬元(加計已經傾倒12次即6萬元,被告廖洧賢交付給被告李子容之賄賂應該是20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20萬5千元)。
⑥就附表二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70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時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門,再由被告徐國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關門。
⑦就附表二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保局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被告李子容於當天10時34分即與沈冠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17時24分被告李子容與許良宇通聯,稱「早上門沒關,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誰知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不知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還叫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就說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載紙,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被告徐國昌則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去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向被告廖文祺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紙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⑧就附表二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16時52分與同案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同案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 時33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被告徐國昌從未供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號卷三第99頁),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被告李子容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⑨就附表三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被告李子容先於當日6時51分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同案被告李明聰才在8時37分以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被告廖文祺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⑩就附表三編號7,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應認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⑪就附表三編號12,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故應認當天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⑫就附表三編號13,依據同案被告李明聰與被告李子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李子容通話,請求被告李子容「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被告李子容答應稱「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林室維、李子容、廖文祺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係林室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被告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可見同案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李子容通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閉,供同案被告李明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㈢關於本院認定被告廖文祺犯罪部分:被告廖文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辯論為止都辯稱不知道其磁扣有遭其他清潔隊員用來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共同收受賄賂云云。
①雖然同案被告李子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於108年底有與被告廖文祺相約配合讓業者使用其磁扣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保守秘密,每次開門要給予被告廖文祺5千元,且在109年農曆過年前,伊曾駕駛垃圾車前往被告廖文祺位在水尾村住家外面的六尺檳榔攤,交付20萬元給被告廖文祺等情(偵6618卷三第386頁、本院卷四第44至74頁),但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9月22日警方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坦承自己本案的犯罪情節,對於警察詢問「廖文祺在本案的角色如何?如何分工?」同案被告李子容答稱「我坦承我於109年3月間曾向廖文祺開口過,要他協助幫忙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他直接就婉拒我」(偵6618卷二第20至21頁),對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跟廖文祺配合偷偷倒廢棄物?」同案被告李子容更直接回答「沒有」(偵6618卷二第107頁),則何以其在109年10月8日突然出具自白書宣稱被告廖文祺有參與收賄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呢?實在啟人疑竇(也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設有行為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優惠規定作為誘因,法院對於同案被告李子容所為指證是否虛妄,理應更加謹慎判斷)。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廖文祺所為指證,都與其一開始清楚否認被告廖文祺有涉案的情形相互矛盾,而且,即便依照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所為指證,被告廖文祺既然表明自109年3月起不再與伊合作(本院卷四第75、81頁),則何以被告廖文祺依然將其磁扣放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反而自陷於遭到他人懷疑涉案的風險呢?這也很不合理。因此,同案被告李子容指證被告廖文祺在109年1至2月有共同收賄配合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其次,同案被告李子容於警詢時指稱:在109年農曆過年前2、3天(約1月21日),有交付20萬元給廖文祺,是當天上午先以電話與廖文祺約定在崙背鄉水尾村六尺檳榔攤外碰面,伊再駕駛車號000的垃圾車前往六尺檳榔攤外與廖文祺碰面,並交付2捆現金共20萬元給廖文祺,伊再駕駛垃圾車回到崙背掩埋場上班(偵6618卷三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於審理時並補充證述:伊當天是早上先從清潔隊將垃圾車開去崙背掩埋場上班,之後再開這台垃圾車到廖文祺住家附近交錢,伊再將車子開回崙背掩埋場,直到4、5點的時候,再將車子開回清潔隊準備後續清運垃圾的路線(本院卷四第71至72頁),然而,經調取車號000-N5垃圾車在農曆過年前1週(1月25日即大年初一)109年1月19至25日之GPS紀錄,該車在白天有異常停留(在同地點停留超過數分鐘)於崙背鄉頂街的只有1月21日而已,而仔細觀察1月21日該車GPS紀錄,顯示於14時10分電門啟動,從大明街52號(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附近)出發上路,14時19分即停止在頂街21號(被告廖文祺住○○街00號)直到14時30分,再繼續上路,於14時57分返回大明街50號電門關閉等情,有GPS光碟列印紀錄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25頁、卷三第395至409頁),也就是說,當天這台926-N5垃圾車的行進路線,是14時10分從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出發,前往頂街21號停留11分鐘之後,又返回崙背鄉公所清潔隊,此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向來所稱其駕駛垃圾車前往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交付金錢的路線(稱是從崙背掩埋場出發前往頂街,再返回崙背掩埋場)明顯不符,況且,同案被告李子容也證稱:其他清潔隊正班司機也會駕駛該台926-N5垃圾車(本院卷五第43頁),則上開垃圾車1月21日的行進路線,很可能是由其他清潔隊司機所駕駛,礙難認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所駕駛前往交付賄賂給被告廖文祺。公訴人雖另舉出有其他清潔隊員林亨孺、徐國昌、連駿昇、廖堃亨曾經聽聞同案被告李子容有交20萬元給被告廖文祺云云,但這都只是聽聞同事聊天轉述的片段,關於何人所為轉述、轉述當下的前後脈絡如何等細節都無從考證,可信度甚低。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子容確有與被告廖文祺相約共同收賄並且實際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廖文祺,單憑同案被告李子容上開所為前後矛盾且與客觀GPS路線不符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廖文祺有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配合而收受賄賂。
②另一方面,本院認定被告廖文祺確實在109年1、2月間某日就知悉有清潔隊員在「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仍基於幫助故意,將其名義之磁扣依舊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他人使用。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廖文祺審理時自承從107年起,就因貪圖方便將其名義之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而關於附表一、二、三,非法清運業者廖洧賢、孟繁強、李明聰等人從109年1月1日起至8月上旬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大多是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此有崙背掩埋場之磁扣進出紀錄在卷可查(偵6618卷三第59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由於這是電腦的電磁紀錄,保全公司並沒有參與造假的疑慮,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他人複製被告廖文祺之磁扣或偽造其磁扣的情形,故該等磁扣進出紀錄應可信屬實。當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同案被告李子容與不明車輛在崙背掩埋場內,這件事情在清潔隊員之間鬧得沸沸揚揚(參照同案被告李子容與被告廖文祺及其他清潔隊員間之當天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卷一第35至44頁),被告廖文祺並且向同案被告李子容表示「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又於109年7月18日表明要將磁扣收回來(附件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亨孺、徐國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文祺在局長來之後就將磁扣收走(本院卷四第128 頁、第179頁),足認被告廖文祺確實在此事件之後有將其磁扣收走(所以附表二編號79至84,同案被告李子容是使用自己名義之磁扣,同案被告徐國昌是使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但後來附表二編號85(7月26日)、編號90(8月9日)也都還是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進入崙背掩埋場,可見被告廖文祺在7月底又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因此才得以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被告廖文祺雖辯稱:其磁扣在109年8月13日就交回給清潔隊長曾淑貞銷毀,故不可能8月中旬之後仍然有其磁扣的進出紀錄,質疑上開保全公司的磁扣進出紀錄之正確性,然而,證人曾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廖文祺有無親手將磁扣交到其手上,但可以確定當時保全公司有重新設定磁扣密碼,舊的磁扣就會失效(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祺確有在109年8月13日將其磁扣交回給證人曾淑貞或是銷毀,本案可能是華岡保全公司實際在109年8月底之後才將磁扣密碼重新設定,以至於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此之前依然可以使用,而非上開磁扣進出紀錄有何錯誤,或是被告廖文祺之磁扣有遭人偽造或複製。
⒉由同案被告孟繁強所述「我都是使用35噸的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因為空車重量大概是21、22噸左右,過磅的限重是35噸,載運重量約13至14噸不等,所以載運重量平均約14噸」等語(偵6618卷三第151頁、第317頁)並參照雲林縣調查站關於同案被告孟繁強等人之蒐證報告,可知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皆係使用半拖車或大型貨車(偵6618卷一第45頁、第179 頁、第186頁、第192頁、偵6618卷二第188頁、第341頁、第357頁、第391頁、第398頁、第404頁、第408頁、偵6618卷三第222頁),每車次載運傾倒量平均約14噸,從附表一其中1、2月的傾倒數量來看,光1月就有19次,2月也有22次,也就是說,在109年1、2月間同案被告孟繁強的傾倒數量就已經超過數百噸,這樣的數量之多,即便同案被告李子容曾以怪手撥整,平日都在崙背掩埋場工作的被告廖文祺,是可以輕易從掩埋場垃圾在短時間內數量就遠遠超過日常收取家用垃圾的增加範圍而察知異常。
⒊其次,依照「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5點有特別規定「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1、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掩埋區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2、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掩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掩埋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3、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查人員得手持抓耙或長桿等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查。…其檢查頻率應符合下列規定:1、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之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2、落地檢查,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二」,被告廖文祺擔任崙背掩埋場之管理員,平時都在崙背掩埋場工作,經由其日常工作對於崙背掩埋場掩埋區的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勢必已經查知崙背掩埋場內短時間內增加許多建築廢棄物,由下列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足以證實被告廖文祺確實有看見崙背掩埋場內的建築廢棄物,可以合理推知有清潔隊員非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⒋被告廖文祺承認曾經因為與班長連駿昇發生口角,而誤以為是連駿昇叫證人戴榮慶前來向被告廖文祺討錢,所以被告廖文祺果真委託同案被告林亨孺將3萬元送交給證人戴榮慶(本院卷四第133頁、第235頁)。那麼,被告廖文祺究竟為何需要平白無故送3萬元給陌生人戴榮慶花用呢?其與班長連駿昇究竟為了什麼事情產生口角呢?就此,證人戴榮慶於偵訊時清楚證述:我知道清潔隊員有在做壞事,且我自己有去證實,因為我半夜去崙背掩埋場那邊等,時間是今(109)年農曆過年後,我看到有卡車開進去倒垃圾,我就知道這是偷倒的,不然怎麼會有這麼晚的時間在倒垃圾,隔天我就去找人了。(你找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廖文祺?)應該是,這個人住在崙背的水尾村,我說你們在做壞事情,有在做,就要分一點給我,廖文祺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由廖文祺的朋友拿3萬元給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去舉發。拿3萬元給我的人叫「柏均」(即被告林亨孺舊名)。我一開始是跟廖文祺說你在做壞事,那你拿20萬元借我,廖文祺說他沒有錢借我,而且壞事情不是他在做的,我聽他這樣講,我不理他就離開了,過幾天後,廖文祺就叫「柏均」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不要拿這麼多,「柏均」說廖文祺也沒有賺這麼多,「柏均」就自己拿3萬元給我,3萬元這金額不是我開的,是「柏均」自己拿出來的。(廖文祺稱拿3萬元給你,是因為他跟連駿昇吵架,連駿昇找朋友去崙背掩埋場恐嚇,你有拿刀拿廖文祺3萬元給你,有何意見?)廖文祺跟連駿昇怎麼樣我都不知道,但我跟廖文祺拿這3萬元是因為他害怕我去舉發他,才託「柏均」拿給我,跟廖文祺、連駿昇有無吵架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廖文祺、連駿昇有無吵架過。我跟廖文祺說要去舉報他,只是口頭上隨便說說,主要只是要嚇唬他不要繼續做壞事,我也沒有真的去報案等語(偵6618卷四第93至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意旨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37至155頁),並補充證稱:我當時是跟廖文祺說「你在做壞事,賺什麼錢,有錢拿一些來借我,事情如果爆發會怎麼樣,你們自己清楚」(本院卷四第145、148頁);而證人連駿昇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大約在109年2、3月間,幾個人在村莊一間外面有烤香腸的店喝酒,當時廖文祺有在偷倒垃圾,因為我是班長,所以我會知道,我勸他不要再讓業者進來倒垃圾了,這個很嚴重,他一直說不會啦,我在勸他,反而被他兇。(你怎麼知道他讓外面的人進來倒垃圾?)我們幾乎一星期就要進圾垃場看一次,因為我們要進去工作,垃圾有增有減,是什麼垃圾,一看就知道了,是不一樣的垃圾,因為我們每天在看,所以就不用再解釋什麼了,而且整個清潔隊都知道。因為只有他跟李子容兩個人在顧垃圾場,已經傳得整個清潔隊都知道了。(你叫他不要再讓外面的人進來倒垃圾,他如何回覆你?)他還是一直狡辯說沒有。(你們就是因為偷倒垃圾的事情起口角?)對。2月多我就聽到風聲。(你們吵架時,你有無說要找人修理他之類的話?)沒有。(你有找人要修理他嗎?)沒有。(你有無叫戴榮慶去找廖文祺?)沒有。我在2、3月的時候聽到大家在傳垃圾場被偷倒垃圾,聽到我就去找他了,後來我才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四第211至216頁、第231頁)。對照證人戴榮慶、連駿昇的證詞,兩人都是因為認為被告廖文祺有參與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這件事情,證人連駿昇才會與被告廖文祺發生口角,證人戴榮慶才會去找被告廖文祺要錢(這兩個人之間本來並無關聯,是內心有鬼、作賊心虛的被告廖文祺自己誤以為證人戴榮慶是證人連駿昇派來恐嚇他要錢的,參照附件二編號3 ,109年7月17日18時31分被告廖文祺與李子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且,證人戴榮慶還曾明白的對被告廖文祺表示做這種壞事可以賺錢,所以他也要以「借錢」名義來分一杯羹。換句話說,本案可以確定,就是證人連駿昇先找被告廖文祺,勸戒被告廖文祺不要再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非法清倒廢棄物,所以才發生口角,之後,恰巧有民眾即證人戴榮慶自己察覺崙背掩埋場有在半夜讓業者傾倒垃圾涉及不法,前去找被告廖文祺暗示其有在做壞事「賺錢」(言下之意,就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如不想讓事件曝光,他也要分一杯羹,後來,被告廖文祺果真透過同案被告林亨孺送交3萬元給證人戴榮慶花用。這足以證明被告廖文祺早就已經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所以當證人連駿昇去勸戒被告廖文祺不要再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以及證人戴榮慶去找被告廖文祺要錢時,被告廖文祺就甘願自己花3萬元來讓證人戴榮慶封口(或許是基於其與其他涉案清潔隊員間的情誼)。被告廖文祺始終講不清楚究竟為了什麼原因與證人連駿昇發生口角,推稱當時喝醉了怎麼會知道云云(本院卷四第235頁),這顯然只是裝傻推卸責任的說詞,毫無可採。由於證人連駿昇證稱最早是在109年2月間聽到傳聞崙背掩埋場有外人進去傾倒廢棄物就去找被告廖文祺發生口角,且證人戴榮慶證稱是在109年農曆過年後去找被告廖文祺要錢,而109 年的春節年假只有放到1月29日,證人戴榮慶應該是在1月底到2月間去找被告廖文祺要錢,這樣的時間點都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廖文祺在109年1、2月間某日即知悉有清潔隊員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相吻合。
⒌再細繹附件二被告廖文祺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附件二編號1,109年6月5日同案被告李子容向被告廖文祺抱怨,班長連駿昇昨天進去崙背掩埋場裡面拍照(指附表二編號58,109年6月3日同案被告孟繁強有去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李子容稱「那個是整座耶」、「我會發瘋放一堆在那裡」,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孟繁強所傾倒的廢棄物數量是外觀明顯可見的,被告廖文祺也很清楚知道;關於附件二編號2,109年7月17日因為同案被告李子容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查獲,被告廖文祺被清潔隊長曾淑貞叫去詢問,被告廖文祺問同案被告李子容該如何回答,被告廖文祺稱「牛奶的同學在講,他有看到一些建築廢棄物,說到我們旁邊有一些建築廢棄物」、「我剛剛去倒,有看到玻璃跟門」、「好啦,如果是建築物的,我就說是磚塊角,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可見被告廖文祺自己也看見崙背掩埋場內被堆置建築廢棄物,包含玻璃跟門,並建議同案被告李子容要避一避風頭;關於附件二編號3,109年7月17日被告廖文祺詢問同案被告李子容「那我鎖(乾咳),還有再那個嗎?」,同案被告李子容稱「沒有了啦,要死比較快啦」、「今天沒死去」,被告廖文祺又接著問「那我鎖,鑰匙要拿回來嗎?還是怎樣?」,同案被告李子容稱「放著就好,你就不要讓懵ㄟ(指連駿昇)知道就好」、「你不用理他啦」,被告廖文祺又稱「不要理他就給他拿3萬元了,還不要理他,幹」、「懵ㄟ不是叫人來跟我拿3萬」,因為當天同案被告李子容遭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查獲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被告廖文祺所稱「還有再那個嗎」,顯然就是在問同案被告李子容還有沒有要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其磁扣是否要收回來,由此可見,被告廖文祺向來都很清楚知道其磁扣放在大門前是供同案被告李子容等人非法引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關於附件二編號4,109年7月18日被告廖文祺向同案被告李子容抱怨,稱徐國昌自認為沒有責任,兩人講到昨天(7月17日)是使用同案被告李子容的磁扣,如果之前是徐國昌開門就是使用被告廖文祺的磁扣,被告廖文祺因此不爽稱「幹你娘用我的磁扣」結果都是我的事,卻沒有徐國昌的事,這樣哪對,因此被告廖文祺表示其磁扣之後沒有要放在大門前了。這同樣可以證明被告廖文祺早就知悉其磁扣放在大門前遭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用來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且自7月18日起要將磁扣收回;關於附件二編號5,109年7月31日同案被告李子容叫被告廖文祺明天早上要來開門,「因為他們明天還要做,還會下」,被告廖文祺表示「你娘,出事情是我耶,剛好人來,死是死我」、「我明天會開啦」,同案被告李子容又說「禮拜天我再開就好」,由此可見,被告廖文祺雖然於7月18日後就將其磁扣收回,但是後來還是會因同案被告李子容的請求而再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讓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
⒍綜合上述,被告廖文祺在109年1、2月間某日起,就明知有清潔隊員在收受賄賂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將其名義之磁扣依舊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使用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廖文祺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也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來提供磁扣(除了前述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廖文祺有收受賄賂外,這點也可以從附件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廖文祺抱怨徐國昌使用其磁扣幫業者開門,卻都是由其承擔責任,稱「這樣哪對,我又沒有那個」,大概可以知道端倪),堪認其已具備幫助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即便在109年7月18日後,被告廖文祺曾將其磁扣暫時收回,但7月底又承前揭幫助犯意,接續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本案其實際最晚幫助犯罪的時間是附表二編號90,109年8月9日傾倒廢棄物)。
㈣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廖文祺、林亨孺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子容、廖文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掩埋場,被告徐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員,都因公務執行之必要而需經常進出崙背掩埋場,均由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被告徐國昌是陰錯陽差下拿到林室維名義之磁扣),則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崙背掩埋場,確係渠等之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另外,被告林亨孺及其辯護人抗辯:伊為機動組成員,本身沒有配發崙背掩埋場大門之磁扣,故伊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班長連駿昇、機動組成員廖堃亨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機動組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因為機動組在有人休假時要去代班,有時也要執行修剪路樹勤務,或是在假日執行清運家具或大型垃圾時,也會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當機動組成員執行公務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時就可使用該組共用磁扣(證人曾淑貞稱是放在班長連駿昇身上,但證人連駿昇稱是機動組成員自己帶在身上,沒有固定在誰那邊,而證人廖堃亨則稱連駿昇身上有1組磁扣,其自己身上也有1組磁扣)等語(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第232頁、第248至249頁),而被告林亨孺自己也供稱:我們做機動組,都會載家具或樹枝進去崙背掩埋場等語(本院卷四第126頁),足證清潔隊機動組成員無論是平日代班、執行路樹修剪,或是假日執行家具及大型垃圾的清運工作,也都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而必須使用磁扣,因此清潔隊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給機動組成員使用,換句話說,機動組成員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崙背掩埋場,當然也是屬於其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被告林亨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收受業者提供金錢賄賂,換取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所交付之金錢賄賂與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廖文祺則知情仍提供其磁扣讓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得以收受賄賂並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也是違背職務範圍之舉。
㈤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廖文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關於同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告廖洧賢所載運傾倒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或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同案被告李明聰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1同案被告李明聰載運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理之物。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廖文祺、林亨孺均為清潔隊員,自應遵守此等規範,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廖洧賢與同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洧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廖洧賢附表一所為1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被告廖洧賢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是,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被告李子容的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所為約定(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5千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這樣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雖然外觀上被告廖洧賢「行賄行為」與「傾倒廢棄物行為」犯罪態樣有別,但被告廖洧賢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被告李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主張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被告廖洧賢在交付賄賂之前,向被告李子容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林亨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上開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難認屬集合犯。關於附表一、二、四各編號,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才多次以提供崙背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等所犯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地同一,行為部分重合,可以寬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三人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是向被告廖洧賢收賄,就附表二是向同案被告孟繁強收賄,兩邊收賄對象明顯可分,各自所載運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的時間、廢棄物也都不同,故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分論併罰。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李子容並沒有向同案被告李明聰收賄,而是多次無償提供崙背掩埋場土地讓同案被告李明聰進入傾倒廢棄物,每次都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處斷;且附表三各次行為之間並沒有共通的犯罪目的,各次行為時間、所傾倒廢棄物種類均屬可分,再參酌被告李子容與同案被告李明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李明聰要前往傾倒廢棄物前,大多會以電話詢問被告李子容「你有去那個嗎」、「我有那個」、「等一下要進去」,甚至是請求被告李子容讓他進去,稱「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偵6618卷二第291至293頁),是堪認附表三總共13次的行為(也就是13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收賄與開啟崙背掩埋場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工作,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在收受賄賂之前,向被告廖洧賢、同案被告孟繁強、案外人「小楊」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文祺所為,其明知其他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事業廢棄物,竟仍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使用開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是對於正犯李子容、徐國昌附表一、二所為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同時也是對於正犯李子容附表三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因此,係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被告廖文祺主觀認知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但就附表三,實際上同案被告李子容並沒有收賄,而是圖利他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依據「所知(幫助收受賄賂)重於所犯(幫助圖利)從所犯」之錯誤理論,此部分係犯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此罪名未經檢察官主張,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法條並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四第379 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廖文祺以單一幫助犯意將其磁扣放置於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雖然期間有因為自己要開門而使用磁扣,用完又隨即放回大門前,以及109年7月18後曾經暫時將磁扣收回,後來又將磁扣放回大門前繼續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使用,是應認其數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廖文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本案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廖文祺109年1月1起至2月29日之參與收受賄賂犯行而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供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使用,經本院審理後,只認定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之幫助犯行,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其最後幫助犯行是附表二編號90,因屬接續犯一行為,審判權單一,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至109年8月止被告廖文祺所為幫助行為部分(至於109年1、2月間某日之前,被告廖文祺尚不知有人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㈥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廖洧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7月15日止,其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廖洧賢先前就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判刑,雖宣告緩刑確定,但其後來又因妨害家庭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規定:
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5千元賄賂給被告李子容,行賄總金額達20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一第233 至250頁、第30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四第332至33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本案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附表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91至109頁、偵6618卷三第385至387頁);雖然被告李子容在偵查中僅繳回20萬元犯罪所得(偵6618卷四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依照起訴書所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交付給徐國昌、廖文祺之賄賂部分,故繳交96萬5千元到院(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但由於本院認定被告徐國昌並沒有參與109年7月18日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說明)且被告廖文祺並沒有收受賄賂,以至於被告李子容之犯罪所得在計算上產生落差,本院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是為鼓勵勇於認錯的被告而設,既然被告李子容已經遵照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所得來補繳完畢(實際上還差20萬元5千元沒有繳回),仍應適用此規定,就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均予以減刑。另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215至225頁、偵6618卷三第373至375頁),也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偵6618卷四第77至78頁),也應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廖文祺在偵查中一概否認犯行,即便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後才出具書狀宣稱要認罪云云,也不符合此規定應「在偵查中自白」的要件,當然無從減刑。
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亨孺就附表四僅有兩次收賄行為,金額合計也只有4萬5千元,且在綽號「小楊」未到案之情況下,其自行推估傾倒廢棄物數量約幾十噸,所為戕害吏治、影像社會秩序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子容、徐國昌部分,被告李子容附表一收受賄賂20萬元、附表二收受賄賂149萬元(其中32萬元轉交給徐國昌)、附表三圖利李明聰132,500元,被告徐國昌附表二上開編號收受賄賂32萬元,均已遠遠超過前揭法條所定5萬元限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同理,從犯之被告廖文祺也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然警方在109年7月11至16日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有監聽到被告林亨孺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李子容疑似詢問如何對業者傾倒廢棄物來收費之事(偵6618卷一第69至71頁),然而,這是在附表四犯行之前所為監聽,警方也表示當時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經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林亨孺到案接受詢問後,其主動自白有附表四提供業者傾倒廢棄物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89頁),因此,即便警方在7月監聽時懷疑被告林亨孺有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但在當下並無實證,且附表四兩次犯行是在8月所為,並未經警方察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林亨孺於警詢時自白附表四兩次犯行,應屬自首接受裁判,其又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萬5千元(偵6618卷四第109至11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⑤被告廖文祺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自己並無取得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⑥關於刑法第59條:被告廖洧賢與其他同案非法清運業者,及擔任清潔隊員之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等人均為貪圖私人利益,相互勾結,將前揭各項廢棄物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被告廖文祺明知其他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將其磁扣放在大門前,幫助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也幫助被告同案被告李子容圖利李明聰。而崙背掩埋場早在108年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容積為零(他字卷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於垃圾掩埋場,被告等人將(讓)上開各項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公有的崙背掩埋場,所為已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使用,更讓雲林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此外,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編號78,在同案被告孟繁強傾倒廢棄物之際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察覺,但依照被告李子容與同案被告孟繁強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通聯譯文所示(偵6618卷二第186頁),同案被告孟繁強反問被告李子容有沒有升官,被告李子容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被告李子容更再度與同案被告孟繁強相約於假日繼續傾倒廢棄物(即附表一編號79、80),由此可見,被告李子容收賄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原應廉潔的吏治,即便遭到官員當場查悉異狀,也根本目無王法絲毫不在乎,繼續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都沒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㈧爰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本案被告廖洧賢先前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紀錄,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透過賄賂公務員來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行賄金額達20萬元,附表一共傾倒12車次、約36噸,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身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崙背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這些無恥公務員的荷包就跟著膨脹,被告李子容附表一收受賄賂20萬元讓廖洧賢傾倒前述廢棄物達36噸,附表二收受賄賂149萬元(其中32萬元轉交分給徐國昌)讓孟繁強等業者傾倒前述廢棄物149車次、高達2086噸,附表三則圖利讓李明聰傾倒前述廢棄物13車次、達39噸、金額共132,500元,被告徐國昌附表二參與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32次,收受賄賂32萬元,被告林亨孺附表四收受賄賂4萬5千元,讓「小楊」等人傾倒廢棄物3車次,約數十噸,而被告廖文祺身為崙背掩埋場管理員,在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下,沒有出面檢舉阻止不法,反而提供其磁扣放在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其他清潔隊員用來開門引非法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本案在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遭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查知清潔隊員讓不明車輛進入崙背掩埋場,在清潔隊員間引起不小風波,但利慾薰心的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廖文祺等人根本沒在怕,照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渠等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崙背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崙背掩埋場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經由平日的新聞媒體,可以見到有多少人(包含高學歷的碩博士生)擠破頭想要進入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所求的不過就是一份足以溫飽的鐵飯碗,但反觀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已經比別人幸運進入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任職後,竟然連自己的公務員職務、公有的崙背掩埋場都一起出賣掉,對於國家公務員尤其清潔隊員勤政廉潔形象的傷害及社會健全發展的妨害,莫此為甚!(將來有人倒垃圾被清潔隊員拒絕的時候,他會不會就首先想到,是不是我要塞錢給清潔隊員才會幫我收垃圾呢?卻不是去反省應該是自己沒有做好垃圾分類這件事)。本院並考量: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而被告廖文祺自警詢時起直到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始終否認犯行,且當相關書證、人證都已調查完畢後,清楚直指被告廖文祺知情涉案,而其依然裝傻企圖卸責,於辯論終結之後才又出具書狀表示承認「幫助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律圖利罪」及「幫助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本院卷五第310頁),依然否認「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後態度不佳,虛耗寶貴的司法資源,再者,本院於審理過程一再表明相當在意崙背掩埋場如何回復原狀的問題,但其中只有被告廖洧賢提出收據,說明已經給付清運費用給環保顧問公司進行清運計畫擬定(本院卷五第303頁),但也還沒提出經過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其他人則是完全沒有任何想要回復原狀的嘗試或努力。兼衡被告廖洧賢有毀損、竊占、妨害家庭等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小孩已經成年,其目前仍從事回收工作(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被告李子容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為國小畢業,與崙背鄉鄉長是國小同學,住隔壁的鄰居,家中有年邁的老母親,小孩都已經成年,其目前已自清潔隊退休(本案收受賄賂之人居然還可以從清潔隊退休!),沒有工作也沒有錢;被告徐國昌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年邁的奶奶中風,叔叔為植物人,其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其目前仍在清潔隊工作;被告林亨孺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紀錄,自陳為高中畢業,奶奶住療養院,與配偶育有一名幼子,其目前仍在清潔隊工作;被告廖文祺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大學畢業,父母均年長,與配偶育有兩名小孩,其目前仍然在清潔隊工作(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子容所為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人都可能有面臨經濟困窘的時候,問題是,當面臨經濟困窘時,是否就會選擇採行違法甚至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手段,只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或利益呢?而當個人的犯罪遭到檢警查緝後,將來如果又再度面臨了經濟困窘時,是否又會再度選擇採行相類似犯罪手段來圖取私人利益呢?此乃本院是否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廖洧賢、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為了貪圖私人利益,竟將(讓)廢棄物一車又一車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危害崙背掩埋場之正常使用,更傷及公務員廉潔吏治。而被告廖文祺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始終否認犯罪,即便在辯論終結之後才出具書狀也只是表明部分認罪而已,其自白書寥寥數字根本也沒有說明本案參與的情節跟動機為何(本院卷五第345頁),實難認有誠摯悔意。再者,本案自109年9月檢警實施搜索、偵訊以來,已經將近1年之久,即便多數被告已坦承犯行,但竟然沒有任何人曾經找尋雲林縣環保局或崙背鄉公所表達想要清運廢棄物的意願,直到經過本院提醒,遲至本案已辯論終結之際,被告廖洧賢才姍姍提出薄薄1紙付款給環保顧問公司的收據(也還沒提出經過雲林縣環保局查核通過的清運計畫書),其他被告則是從未提出任何清運計畫。被告五人如此犯罪後所展現的事不關己的態度,以及針對自己行為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所表現的冷漠態度(那麼,被告等人所為對於公務員廉潔吏治的損害,又該如何回復呢?恐怕更加困難),實難認渠等將來不會因再度面臨經濟困窘而再次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㈩被告廖洧賢所犯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子容所犯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被告徐國昌、林亨孺所犯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廖文祺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渠等各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5年不等,詳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意旨,若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沒有合併定執行褫奪公權期間之問題。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廖洧賢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究竟向民眾收取多少錢,但其駕駛貨車來回各地清運廢棄物,有向民眾收取費用應該是合情合理的,故有估算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雖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該依照其因本案犯罪而得毋庸支出合法清除業者的清除費用來計算犯罪所得,但這是從其因犯罪而得以免除支出的觀點來看,並非其因本案犯罪而得以獲取的實際利益,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概念的立法意旨,本院認為以其按每車次向民眾所收取的清運報酬來計算犯罪所得方屬妥適。被告廖洧賢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述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元報酬(偵6618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共12車次,所得即9萬6千元。另方面,由於被告李子容有向被告廖洧賢預收賄款再按照實際傾倒車次扣款(也就是俗稱「寄杯」),附表一編號1至12每車次收取5千元,已收取6萬元賄款,尚餘28車次的款項可以傾倒,也就是被告李子容已預收14萬元,則附表一所得總共20萬元;附表二總共149車次,每車次收取1萬元,即已收取149萬元賄款,但其中32次係由被告徐國昌開啟大門,被告李子容轉交32萬元給被告徐國昌,因此,附表二被告李子容實際所得為117萬元,被告徐國昌所得為32萬元;被告林亨孺就附表四共收取4萬5千元賄賂,即其犯罪所得。以上四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李子容僅繳回20萬元、96萬5千元,尚餘20萬5千元未繳回,應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洧賢行賄被告李子容之賄賂,及以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而有交通費用、油費等犯罪成本之支出,依總額原則,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7-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廖洧賢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洧賢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361頁),應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2(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子容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他人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子容供陳明白(本院卷四第411頁),應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4-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徐國昌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國昌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2頁),應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6-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亨孺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李子容、綽號「小楊」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亨孺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3頁),應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廖文祺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文祺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3頁),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為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之公物,或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廖文祺收受賄賂且參與109年1、2月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但經本院審理之後,無從認定被告廖文祺有收受賄賂,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警方的蒐證與監聽最早是從109年4月才開始,難以證明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月1日起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李子容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本院僅認定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才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具有幫助故意,仍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理由已詳述如上。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文祺在本院認定其具有幫助故意前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廖文祺幫助犯罪之有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徐國昌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有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但經本院審理之後,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徐國昌有參與此編號之收受賄賂、提供土地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徐國昌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有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李子容向廖洧賢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年月日)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3.04 4:52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2 109.03.064:53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3 109.03.09 4:21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4 109.03.20 6:48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5 109.03.23 6:38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6 109.04.11 7:09(蒐證 報告)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前一天即解除) 3 5,000 7 109.06.12 7:33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8 109.06.15 5:37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9 109.07.01 7:15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10 109.07.04 7:44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更正) 3 5,000 11 109.07.10 6:54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12 109.07.11 7:31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編號13已經 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 廖洧賢先付款,尚餘28次未倒 140,000 總數量/ 36 總金額/ 200,000
附表二
李子容向孟繁強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1.01 6: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 109.01.02 5:4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 109.01.03 5:4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 109.01.04 4:4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5 109.01.05 4: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6 109.01.06 5:4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7 109.01.07 5:1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8 109.01.0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9 109.01.09 5:2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0 109.01.1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1 109.01.11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2 109.01.12 4:5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3 109.01.13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4 109.01.17 4:3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5 109.01.18 4:4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6 109.01.19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7 109.01.20 3:5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8 109.01.21 3: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9 109.01.22 4:3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0 109.02.02 5:1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1 109.02.03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2 109.02.04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3 109.02.05 5:1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4 109.02.06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5 109.02.08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6 109.02.10 5:0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7 109.02.12 5: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8 109.02.13 5:1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9 109.02.14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0 109.02.15 4:4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1 109.02.17 4:4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2 109.02.18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3 109.02.19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4 109.02.2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5 109.02.21 4:3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6 109.02.24 5:0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7 109.02.25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8 109.02.26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9 109.02.27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0 109.02.2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1 109.02.29 4:5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2 109.03.02 4: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3 109.03.03 4: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4 109.03.04 4:5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5 109.03.05 4:4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6 109.03.06 4: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7 109.03.07 5:0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8 109.03.09 4:2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9 109.04.19 17: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0 109.05.03 10:4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1 109.05.10 6: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52 109.05.19 4: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3 109.05.20 4:0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4 109.05.24 14: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5 109.05.26 4: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6 109.05.27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7 109.05.31 6: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8 109.06.03 5: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9 109.06.07 11: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0 109.06.10 12:1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1 109.06.11 19:1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2 109.06.12 19:20(蒐證 報告)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李子容(7:33 解除) 廖文祺 (20:04設定) 42 30,000 63 109.06.14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4 109.06.21 5:1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5 109.06.23 14:4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6 109.06.24 5:5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7 109.06.26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8 109.06.28 9:2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69 109.06.28 12: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0 109.07.05 10: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1 109.07.06 6:3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2 109.07.08 12:59(蒐證 報告)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3 109.07.11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4 109.07.12 5:56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5 109.07.13 7:13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6 109.07.14 12:15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7 109.07.15 14:3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42 30,000 78 109.07.17 6:59 ★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獲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更正) 李子容 (更正) 42 30,000 79 109.07.18 7:33 孟繁強 陳冠宇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0 109.07.19 9:2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1 109.07.20 6: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2 109.07.22 6: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3 109.07.24 3: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84 109.07.26 7:1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5 109.07.26 17: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86 109.07.27 7:40 孟繁強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7 109.08.02 8:2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28 20,000 88 109.08.05 7: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9 109.08.07 19:3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90 109.08.09 11: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總數量/ 2,086 總金額/ 1,490,000
附表三
李子容圖利李明聰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獲利款項(元) 1 109.04.23 12:4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2 109.04.09 19:12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10,500 3 109.04.16 17:26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瓦片) 7,000 4 109.06.06 6:51(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磚塊) 5,000 5 109.06.11 19:1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0 6 109.06.13 14:53(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7 109.06.17 7:08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廢料) 4,500 8 109.07.06 6:38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木材) 9,000 9 109.07.08 12:5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有機肥) 11,000 10 109.07.11 7:3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15,000 11 109.07.13 7:13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石綿瓦) 8,000 12 109.07.27 7:40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瓦片) 6,500 13 109.08.10 9時許 李明聰 李子容 林室維 (4:52 解除) 3 (草) 14,000 圖利總額 132,500
附表四
林亨孺向小楊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8.08 2:09 小楊及其他不詳之人 林亨孺 林室維 40 30,000 2 109.08.09 0:25 小楊 林亨孺 林室維 20 15,000 收賄總額 45,000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曾淑貞: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至16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1至54頁)
⒊110年7月26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7至22頁
、第29頁)
㈡許良宇: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93至109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39至144頁
)
㈢黃志立: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㈣章坤誠: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㈤陳福常:
⒈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7至21頁)
㈥戴榮慶:
⒈109年11月1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四第93至96頁)
⒉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5至
159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許家豪:
⒈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㈧連駿昇: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10至236
頁、第243至244頁)
㈨廖堃亨: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38至251
頁)
■書證、物證:
㈠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偵6618號卷四第101頁)
㈡法眼系統查詢單(偵6618號卷四第103至105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筆錄(偵66
18號卷三第241至242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1036115號函(
偵7577號卷第15頁)
㈤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9年10月14日崙鄉清字第1090014306號函-
「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掩埋場」3月至8月進出紀錄(偵6618號卷
三第59至84頁、第123頁)
㈥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3):109年1月至9月工作報表(偵7577
號卷第73至89頁)
㈦雲林縣調查站蒐證報告:
⒈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17至31頁)
⒉109年7月17日傾倒廢棄物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
)(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
⒊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⒋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183至188頁)
⒌109年7月2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189至196頁)
⒍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53至25
7頁)
⒎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259至265頁)
⒏109年6月15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⒐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275至282頁)
⒑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283至286頁)
⒒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偵6618
號卷一第343至358頁)
⒓109年6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⒔109年7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365至369頁)
⒕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371至376頁)
⒖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⒗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⒘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一第389至394頁)
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卷二第185至192頁)
⒚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二第339至343頁)
⒛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
號卷二第347至359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89至39
6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97至401
頁)
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3至40
5頁)
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7至41
3頁)
109年7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三第221至22
4頁)
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93至97頁
)
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
號卷第99至105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177至185
頁)
109年6月22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275至277
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
卷第285至290頁)
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
號卷第297至301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案件研析表(偵7577號卷第311至317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757
7號卷第415至482頁)
㈩通訊監察譯文(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在蒐證報告內):
⒈被告李子容: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1日、15日、16日與林亨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
8號卷一第69至71頁)
②109年6月5日、12日、16日、23日、25日、26日、8月26日
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111至121頁、第
132至133頁、第135頁;卷二第47至48頁、第61頁、第63
至67頁、第81頁;偵7577號卷第141至142頁)
③109年6月9日、10日、11日、12日、8月13日、18日、31日
、7月20日、8月2日、5日與徐國昌、孟繁強通訊監察譯文
(偵6618號卷一第201至212頁;偵7577號卷第135至140頁
、第151頁、第155至157頁)
④109年6月13日、14日、23日、29日、30日、7月2日、8日、
10日、11日、8 月15日、28日、9 月8 日與廖洧賢通訊監
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287至298頁)
⑤109年7月31日與廖文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53
至55頁)
⑥109年6月11日、17日、7月5日、8月10日與李明聰通訊監察
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5日、17日、22日、8月7日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
文(偵6618號卷一第123至131頁;偵7577號卷第153頁)
⒉被告李明聰: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0日15時23分與廖洲明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
卷一第395頁)
⒊被告廖文祺: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4日11時28分與廖堃亨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
卷一第443頁)
通訊監察書: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353號、第354 號、第3
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
3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 號
、109年度聲監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 號
、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第475號、第47
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
0號、第63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第633號、第63
4號、第63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
7號、第718號、第71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6619號卷四
字第3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333至404頁)
扣案之林亨孺手機照片2張(偵6618號卷一第73至74頁)
繳回贓款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77至78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09至110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15至116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11月17日函及檢送之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第201至202頁、第205 至
20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3日函及檢送之崙背鄉公所衛生掩
埋場是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本院卷一
第209至226 頁)
被告李子容繳回犯罪所得965000元證明(本院卷一第413至417
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員名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9年(
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09 年清潔隊工作分配表、崙背
鄉清潔隊路線表(本院卷二第43至73頁)
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廖文祺之法眼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109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
138至191頁)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興總字第1100351號函及
檢送之光碟(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3月5日崙鄉清字第1100002546號函及檢
送之附件(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本院卷二第3 55至
367 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3月5日崙鄉清字第1100002558號函及檢
送之附件(雲林縣崙背鄉清潔隊平時管理考核要點、清潔人員
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本院卷二第369至382 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雲廉字第11063505930
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光碟(本院卷二第389至39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101029120號函(
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廢字第1100003411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101年1月5日函、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
營運管理計畫、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目視檢查紀錄表
、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公有廢棄物
掩埋場不得掩埋廢棄物出場管制聯單)(本院卷二第401至411
頁)
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影本(本院卷二第421至435頁)
被告李子容109年10月8日自白書(偵6618號卷三第5至9頁)
被告廖文祺於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掩埋場109年1月至2月進出紀錄
(偵6618號卷三第299至305頁)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光碟片之列印資料、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本院卷三第395至407頁)
本院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
物證:
⒈扣案之曾淑貞所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6 張、清潔隊長曾淑貞109 年記事本1 本、清潔隊員工
名冊1 張、磁扣使用名冊1 張、曾淑貞108 年109 年公務
記事本1 本、清潔隊員簽到簿5 張、清潔隊工作分配表6張
、電腦設備(垃圾掩埋場錄影主機)1 臺、垃圾掩埋場磁
扣刷進出紀錄本。
⒉扣案之李子容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⒊扣案之許良宇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SAMSUNG廠牌手機1
支、崙背鄉農會存摺1本、崙背鄉存簿1本、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存摺1本。
⒋扣案之徐國昌所有OPPO廠牌手機2支、SAMSUNG廠牌手1支。
⒌扣案之廖文祺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⒍扣案之林亨孺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⒎扣案之廖洧賢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⒏扣案之孟繁強所有榮大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資料夾1本、記
帳本1本、榮大檢測報告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參考1本、手
機2支。
⒐扣案之李明聰所有手機1支、每日工作報表(1)、(2)、
(3)共3本、每日工作估價單(1)、(2)共2本。
■被告:
㈠李子容: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至40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91至109頁)
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至58頁)
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73至281頁
)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91至297頁
)
⒍109年11月1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85至第387
頁)
⒎109年11月1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39至第445
頁)
⒏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65至470頁)
⒐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5頁)
⒑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93至97
頁)
⒒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⒓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
⒔110年7月26日第一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
5至33頁)
⒕1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
3至92頁)
㈡徐國昌: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47至167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15至225頁
)
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97至103頁)
⒋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73至375頁)
⒌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55至460頁)
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9至491頁
)
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77至82
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0至18
2頁)
㈢林亨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7至65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77至85頁)
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35至140頁)
⒋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⒌10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3至485頁)
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1至495頁
)
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85至90
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14至13
4頁、第158至159頁、第176頁)
㈣廖文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07至425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49至461頁
)
⒊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07至414頁)
⒋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41至445頁)
㈤廖洧賢: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33至250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
⒊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33至337頁)
⒋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3至67
頁)
⒌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
154至159頁)
㈥李明聰: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23至341頁)
⒉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99至403頁)
⒊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79至289頁)
⒋10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⒌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55至357頁)
⒍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9至73
頁)
⒎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第
155至157頁)
⒏110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第7頁、第2
2至24頁、第29頁、第32至33頁)
㈦孟繁強:
⒈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149至166頁)
⒉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49至163頁)
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5至318頁
)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9至323頁
)
⒍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23至427頁)
⒎109年9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9號卷第25至30
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第
154頁至157頁)
㈧陳冠宇:
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419至425頁)
⒊110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6至339頁、第
349至351頁)
㈨劉聖中:
⒈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85至192頁)
⒉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第
155至157頁)
㈩林志鴻:
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21至330頁)
⒉109年10月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65至371頁
)
⒊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55至
157頁)
附件二(被告廖文祺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年6月5日 13時58分40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17頁至20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5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A:怎樣啦? B:你下午有要去嗎? A:要啦,是又怎樣? B:沒有啦,你有要去我就不去開門了,不然我想說等一下要去開門。 A:不用啦,你先去接小孩啦,載一載晚一點我去開就好了啦。 B:你要去開就好了嗎?那晚一點我還要過去開門嗎? A:我開就好了,你是…幹。 B:喔,你要關這樣就好了,這樣我知道,這樣我就會做了。 A:叫良宇關啦,叫我關。 B:不要啦,你如果沒有那麼晚關,我來關啦,不要讓人講那些。 A:誰會去講? B:有啦,怎麼沒有,很多人會講勒,現在人家都針對我們啦。 A:呵呵。 B:你下午去挖,要挖到幾點? A:我跟你講,我再去挖,我再關,叫宇仔來我再關,我都會在那裏挖,你不用來啦。 B:我晚上不用去就對了,明天再去就對了啦? A:嗯啦。 B:星期一、二你都請假? A:嗯,明天我會去啦,我要下磚塊廢料,我有跟你們隊長講啦。 B:喔喔喔,好啦,好,現在我又要進去被罵了啦。 A:怎麼講? B:他說下午簽名要去找他。 A:下午簽名,你現在這麼早去是要趕去幹嘛? B:要趕快罵一罵,我要接小孩。 A:你不是四點要接小孩? B:是四點要去載,我就睡起來,睡起來要罵再給他罵,工作要做再來做,幹你娘。 A:你就說要罵趕快罵,我要去接小孩,會不會,我早上去被他罵,他一定叫你監視我。 B:剛剛在那裏就罵了,現在又要罵,沒有罵啦,他說我簽名的時候去找他一下,沒有說要罵,叫我找他一下這樣啦,幹你娘勒,這樣我知道了,這樣晚上我就沒過去了。 A:好啦,你遇到我的事情,你都說你不知道喔。 B:我知道啦。 A:不要到時候連累到我。 B:知道啦,你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A:你都說不知道。 B:嗯啦,我知道,我們那麼笨,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你的什麼事情我怎麼知道。 A:你就說你都沒有怎進來過。 B:對啦,我知道,我也都沒有走進去。 A:說都沒有怎進去過,說那裡面沒有什麼,我沒有在插小(臺語,理會的意思)。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A:也不就好險,你車上的那一套我幫你拔掉,不然沒有電也會照。 B:那「水廉」(音譯)自己村庄的不會那個啦。 A:那會罵耶,我今天被罵到沒有一塊好的。 B:那自己村庄的、自己村庄的、那個跟他比較熟,他如果罵就叫他去找「懵ㄟ」,他說叫我不能幫你載運,這樣就好了,我也會陷害他,這都自己村庄的啦。 A:自己村庄的如果有叫,你就叫他們去找「懵ㄟ」,「懵ㄟ」說好我幫你載運,這樣就好了。 B:我知道啦。 A:幹你娘機歪勒,那個死「懵ㄟ」把我照回去。 B:他進去裡面拍喔? A:嗯啊。 B:幹你娘勒,不就是昨天進去拍的? A:昨天拍的啊。 B:幹你娘,真的夭壽。 A:如果是垃圾,我就整個撥一撥就好了,那個是整座耶。 B:唉。 A:我會發瘋放一堆在那裡。 B:唉,好啦、好啦,我到了。 A:罵一罵再打電話給我。 B:他車子不在、車不在。 A:是喔。 B:這樣我簽一簽趕快跑。 A:這樣喔。 B:我有來了啊,對不對,我怎麼知道他不在,好,我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A:好。 2 109年7月17日 11時1分55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A:怎樣啦? B:現在是怎樣? A:哪有怎樣? B:幹,還要叫我進去問。 A:誰要叫你進去問? B:隊長啊,不然還有誰。 A:要問怎樣? B:我就去清潔隊。 A:他有叫你?又沒有怎樣叫你做什麼。 B:最好是沒有怎樣,那他如果問了我要怎麼講。 A:你又沒有做什麼,你要講什麼? B:嗯,他問那什麼車,要怎麼回答。 A:那個就說你不知道就好了,你又沒有在這裡,你怎麼知道。 B:我看你等一下來清潔隊等,不然人家問我我就不會講了。 A:你就一句你不知道就好了,你是要講什麼。 B:誰不曉得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都講我不知道。 A:環保局長來的時候,他們只是在那裡掉頭,又沒有什麼不對。 B:我知道啦,他是這樣講啦。 A:本來就是這樣。 B:但是他有看到一些建築廢棄物,不過他是沒有照相啦,說在那裡講啦,就是「牛奶」的同學在講。 A:嗯。 B:他說到我們旁邊有一些建築廢棄物啦。 A:那就是磚塊角,磚塊角是用來鋪的。 B:好啦,等一下你回來,我就說我都不知道啦。 A:他有叫我我再去,沒有叫我我才不理他哩。 B:嗯啦,我說我都不知道啦。 A:如果他問建築廢棄物,你就說有,原本旁邊就是囤積磚塊角,你就說是崙前村長運來的。 B:哦。 A:崙前村長運來的有申請,你是勒。 B:我剛剛去倒,有看到玻璃跟門。 A:那個沒進來啦。 B:那個沒有進去垃圾場裡面就對了。 A:這樣你知道嗎? B:好啦、好啦,問我就說我不知道。 A:他叫你去了喔。 B:嗯啊,他們去公所了啊,和局長一起去找鄉長了。 A:嗯,你跟講那就是磚角而已。 B:好啦,如果是建築物的,我就說是磚塊角,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 A:好啦,你就說那是磚塊角就好,如果是建築廢棄物你就說是磚塊角,其他的你就說都是我們的垃圾。 B:好啦,我就這樣講,剩下來的他講什麼我就講我不知道。 A:好啦、好啦。 3 109年7月17日 18時31分15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39頁至40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A:安那? B:阿現在說「懵ㄟ」(臺語)要和你在垃圾場喔? A:嘿啦、嘿啊、嘿。 B:喔,現在、你現在在哪裡? A:蛤? B:你在外面嗎? A:打檯子啦,怎樣,嘿啊。 B:齁,那我鎖(乾咳),還有再那個嗎? A:沒有了啦,要死比較快啦。 B:喔。 A:今天沒死去。 B:齁,那我鎖、鎖匙要拿回來嗎?還是怎樣? A:放著就好,你就不要讓「懵ㄟ」知道就好了,「懵ㄟ」不一定會去啦。 B:蛤?「懵ㄟ」不會去嗎?「懵ㄟ」會去嗎? A:不會啦,不用煩惱啦,「懵ㄟ」是我在管的你是。 B:幹你娘。 A:你不用理他啦。 B:不要理他喔,幹、胡扯,雞掰勒,不要理他就給他拿3萬元了,還不要理他,幹、你娘ㄟ。 A:被誰拿3萬? B:「懵ㄟ」啊。 A:「懵ㄟ」? B:嘿啊,「懵ㄟ」不是叫人來跟我拿3萬,幹! A:真的還是假的? B:嘿啊,就上次那個。 A:喔,我不知道啦,喔那個喔,榮慶(台語)被抓去關了啦,不要理他啦。 B:抓去關了喔? A:抓去關了,嘿啊。 B:幹你娘ㄟ,雞掰。 A:齁,好。 B:好啦、好啦、好。 4 109年7月18日 13時2分38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195頁至196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A:怎樣? B:你到哪裡? A:我在加油。 B:加油之後你要去垃圾場喔? A:嗯啊,怎樣? B:沒有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講。 A:講什麼? B:昨天國昌跟我講的話。 A:國昌給你講什麼? B:昨天一點多他打給我,叫我去辦公室,要我去探看看他們講的怎樣。 A:那又沒有怎樣。 B:你先聽我講。 A:嗯。 B:我就跟他講,我這裡就忙不開,我還去辦公室,他就跟我說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 A:哪有他的事。 B:對啊。 A:哪有他的事。 B:跟他沒有關係就對了? A:跟我有關係而已,不然跟誰有關係。 B:哼,磁扣我的。 A:昨天早上的磁扣是我的。 B:那之前的呢?如果調之前的呢? A:如果是他那磁扣就是你的,如果是我開的,磁扣就是我的。 B:廢話,那他去開幾次,這樣都沒有他的事,這樣都跟他沒有關係。 A:嗯,他要推乾淨就對了啦。 B:他剛開始講,我都還沒有意識到。 A:沒有意識到這都是你的事。 B:對啊,幹你娘用我的磁扣。 A:都你的事嘿。 B:對啊,這樣怎麼對。 A:那你就自己想,再來「懵ㄟ」每天都會來。 B:那沒關係,他就去哪有什麼。 A:嗯啊,一樣一起的我也不想要講太多,也不要說他太多,你自己想就知道了。 B:我就是要跟你講為什麼我鑰匙要拿回來的原因。 A:我知道啦,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沒有要為難你。 B:他直接跟我講這種話。 A:他直接講沒有他的事。 B:嗯啊。 A:本來就沒有他的事啊,這樣你也知道是誰的事,就是你的事跟我的事。 B:這樣哪對,我又沒有那個。 A:你自己想齁。 B:嗯啦。 A:我也沒有要拖你下來,昨天隊長叫我過去,我也講什麼。 B:現在如果發生事情,隊長硬要查,去調紀錄我也有耶。 A:所以你自己比較聰明,自己想辦法應付。 B:我是跟你講,我那個沒有要放在那裡。 A:我知道,我自己就有磁扣,為什麼要用你的。 B:我沒有要放在那裡就對了,他講這種話。 A:聰明人用想的就知道,我不想要講太多,造成朋友都打壞掉。 B:好。 5 109年7月31日 15時1分21秒 A:0000-000000【發話】(李子容) B:0000-000000【受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二第53頁至54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B:喂。 A:明天早上開門。 B:怎樣? A:你明天記得早上來開門,他們明天還要做,還會下。 B:明天的國昌會這樣?你不要騙我,絕對是國昌不是你。 A:好啦,不管誰你都不要理。 B:你娘,出事情是我耶,剛好人來,死是死我。 A:好啦,那個明天早上先來開門再去簽到你知道嗎? B:我知道,我明天會開啦。 A:嗯。 B:我明天上班會開。 A:禮拜天我再開就好。 B:禮拜還要那個喔? A:還要做還要做,做完要讓你去撥了,我要調回去了。 B:什麼要調回去? A:我要調回去。 B:你要調回去喔? A:調回去當隊長,你涼到死為止,我最涼了。 B:呵呵。 A:燕鴻(音譯)每天叫你割草,我不會像他這樣。 B:喔,你要調回去當隊長喔? A:嗯嗯。 B:你如果回去當隊長,垃圾場多安排兩個來,四個照顧比較剛好。 A:四咖比較剛好打麻將。 B:四個在顧比較剛好。 A:國昌排除在外,因為國昌會欠你。不好。 B:那個不好不好,那個不可以。 A:麻將我是無法打。 B:有欠人錢都不用,那個智為(音譯)他們兄弟。 A:還有誰。 B:阿良(音譯)這樣就好。 A:這樣四個就好。 B:這樣四咖剛好。 A:國昌要給人剝皮了。 B:差不多了。 A:不要跟他搞在一起,不要理他,這一堆也不要跟他說,不要理他。 B:好,他不要害我就好。 A:那堆我啦。 B:那不可能是你,不要騙我。 A:好啦,不要理他。 B:你打給他,他就在那個了…。 A:哪個? B:一定國昌啦,昨天我打給你第一通,你還不知道你是哩,還想要假。 A:好啦。 B:誰不知道是國昌。 A:不要問他,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你也不要兇他。 B:好啦、好啦。 6 109年7月31日 19時20分17秒 A:0000-000000【發話】(李子容) B:0000-000000【受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二第54頁至55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1分14秒開始) B:明天早上你要來開門喔。 A:你娘,我明天早上有事情,你要去開啦。 B:他如果再來呢? A:誰來? B:那個另外那個再來呢?再來弄你這樣呢? A:好啦、好啦。 B:我要怎麼辦? A:你先開一開我再過去。 B:不是一樣? A:不用擔心,都我擔、都我擔。 B:我等一下要去麗文(音譯)那邊喝耶,不就要爬得起來。 A:禮拜一,今天禮拜幾? B:我等一下要去麗文(音譯)那邊喝,麗文(音譯)明天娶老婆,明天我沒有要去,等一下要在那邊喝喝。 A:我不管你。 B:等一下要去喝你是哩。 A:幹,我再看看,你起不來再打電話給我。 B:我一定起不來,一定醉的,和正因(音譯)、鴻(音譯)要出去那個啦。 A:你娘哩,要去阿姑那? B:我難得有機會可以落跑出去,幹。 A:好啦、好啦,去啦、去啦。 B:好。 A:幹,這麼愛喝。 B:哈哈,要的啦。 7 109年8月11日 11時28分04秒 A: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B:0000-000000【受話】(廖堃亨)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443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 (1分50秒開始) B:自己喬阿喬,自己很正氣嗎? A:這個沒我的事,你是哩 B:你有跟人家拿錢嗎? A:這一次我哪有? B:上一次有嗎?敢發誓說沒有,事實就是有,虧我那麼挺你相信你,在我面前還說沒有,鵝勒鴨還鵝 A:這一趟有嗎?現在在說這一趟,上一趟已經過去了 B:你現在說話我都要打折了,不跟你說了,你都這樣 A:我說真的,這一次我都沒有,有在說,我說我不要,還說一個名字 B:要你就整個都用,不要,弄那個沒用,幹你娘,到底多少錢? A:沒啦 B:要就一台貨櫃來埋一埋最快,不用一車一車 A:這一次他們弄的 B:幹你娘,不要再弄了,會出事 A:要跟他們說阿 B:喬好就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