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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瓦厝南北向道路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少年丁○驊(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丁○儒(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臺西鄉瓦厝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甲○○之甲車避煞不及而撞擊乙車,使乙車人車倒地,致丁○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丁○儒則受有左肩、兩臂、腰部及左膝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事後,丁○儒之父丁○榮至事故現場帶同丁○儒、甲○○前往醫院就診,甲○○並於就醫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肇事地點,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 . . .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丁○驊、丁○儒分別為93年1 月、93年2 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規定,為保護其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全名(含丁○儒之父親丁○榮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驊、丁○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警方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述規範均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肇事,顯有過失(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殆無可疑。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丁○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8 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7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為本案判斷過失責任之補強證據。此外,丁○驊、丁○儒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是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應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由丁○儒之父丁○榮至車禍現場帶同丁○儒及被告前往醫院就診,被告並於就醫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肇事地點,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丁○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丁○驊、丁○儒受有上開傷害(丁○驊之傷勢嚴重),且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也未能與丁○驊、丁○儒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自承入監之前為鷹架工,每日工資新臺幣2,200 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子,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有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平日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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