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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蘇珈漪

  • 當事人
    𡍼建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𡍼建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3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之瓠仔貴小吃店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被告𡍼建豪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見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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