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儒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8 時許至17、18時許,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八街工地及斗六市西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山珍水果行後,因與店家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甲○○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2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88290 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33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被告更自陳:因為我喝醉了,我不清楚自己如何到中華路等語(見速偵卷第8 頁),所為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