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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IKI SEPTIANDI(中文姓名: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RIKI SEPTI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RIKI SEPTIANDI(中文姓名:里奇)
                        男 23歲(民國86年【西元1997】9月1
                               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I SEPTIANDI自民國109 年9 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392 巷口,與
    王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KI SEPTI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王俊凱及證人即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
    乘客劉佳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