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RIKI SEPTIANDI住雲林縣莿桐鄉興北路80號 送達處所:同上鄉麻園村埤寮9之9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田念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9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605116A號函 (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訴外人宏昱企業社(下稱「宏昱企業」)接續聘僱印尼籍原告,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2月18日止。原告於109年9月27日17時 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392巷口,與訴外人王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 原告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理由,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命原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至於說明欄內記載「原告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以及原告之刑若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並非直接命受聘僱之外國人即原告出國,僅在促請原雇主宏昱企業為原告代辦理出國手續,俾便其自願出國,若原告未自行出國,則有待其他機關依法另為強制出國相關措施,經核僅屬柔性勸導的行政指導及後續相關行政程序的告知,非由原處分直接發生的規制性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准許原告入境工作時,即已侵害臺灣人民的工作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非原告酒駕行為所致,臺灣雇主引進外籍勞工時,已支出「就業安定費」資為補償。被告以原告酒駕行為就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而為原處分,實屬不當聯結,有重複評價之疑。且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關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判定原則提供之專家意見 ,未見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指「工作權」、「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為參考因子。反之,原處分立即影響宏昱企業營運,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肆虐,現狀申請外籍勞工入境從事勞務不易,宏昱企業缺工窘境加劇,或需因此減少生產線,減少原本聘僱之臺灣勞工,是否確實能保障臺灣勞工之工作就業機會或勞動條件,實有疑義,反有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指「妨礙國民經濟發展」之虞。 (二)被告並未依職權認定「情節重大」之事實,逕以原告有酒駕行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就認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也未於理由敘明原告酒駕行為,如何該當「情節重大」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 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利益,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原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國家、社會、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 規定情形。再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告違犯該罪,自屬情節重大, 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明確性原則。 (二)刑法第185之3立法脈絡,酒醉駕車行為乃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原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值,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破壞法益仍屬重大,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雲林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 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要件。至於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未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有所不同,原處分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或驅逐出境之影響。 (三)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原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情節重大。原處分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聘僱許可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8頁)、雲林地院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見同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9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1-26頁)等在卷可供查 對屬實。 (二)原告確實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的事實,則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392號」輔助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9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檢方偵查卷」第17-1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檢方偵查卷第3-5頁、警卷第47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全卷核 閱無誤。 五、爭點: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載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情事,而得以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不得再於我境內工作?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 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至於「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的「電動輔助自行車」,或「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的「電動自行車」,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則屬該條例所稱的「慢車」。而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情形,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須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須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相對於此,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2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就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慢車或推拉慢車。依此,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慢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所設處罰,所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言,當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超過規定標準。承上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的秩序管制行政目的,酒後駕駛汽機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也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法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2項規定僅居於補 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仍屬情節輕微。 3.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之後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 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 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 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聘僱許可的事由 ,原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以使用電能動力而非人力腳踏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達每公升0.43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遠高於刑法上開條項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嚴厲的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是屬重大,核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而得廢止聘僱許可的要件。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剛到我國工作,不知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一時疏忽違法即謂情節重大,於法實屬過苛等語,然而酒後不得駕車的觀念及酒駕的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也是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的刑事政策,已屬普世價值,且卷附原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頁)顯示,原告於106年10月間起,就已入境我國,前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事業雇主處工作,至其違犯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也近3年之久 ,應知我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刑事政策的道理,其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知之甚詳,卻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使用電能的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形成重大危害,自屬情節重大,且顯具違法意識,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依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宏昱企業聘僱原告的系爭聘僱 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判斷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原雇主宏昱企業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原告在我國工作之權利,但基於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計,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也不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當連結或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妨礙國民經濟發展」之虞,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原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