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係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設置廣告看板,以吸引來往行人及車輛注意,被告本應注意其所設置之廣告看板可能因強風吹動而有掀起之可能,平日即應善加固定,以避免掀起時砸傷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善加固定上開廣告看板,嗣於108 年4 月3 日16時56分許,適有告訴人李蔡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姓名詳卷)行經上址,期間因風力過強,致上開廣告看板遭風力掀起而砸中告訴人李蔡碧雲之頭部,以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李蔡碧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受有下巴、上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