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海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清除雜物,在雲林縣○○鄉○○村○○路○街巷0 ○00號對面停車場前,持該處撿拾之噴燈點火燃燒廢棄彈簧床等雜物,本應注意在停放車輛及樹蔭附近不應燃燒物品,若要燃燒物品,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及備置滅火設施,以避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致火勢擴大,不慎引燃附近楊坤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側塑膠質零件及電源配線披覆受燒熔化,及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側車斗局部受燒碳化、燒損,而生公共危險。許海豊見狀欲拉水管撲滅火勢,因水管過短,無法即刻撲滅,附近居民發現火勢而報警處理,嗣經雲林縣消防局麥寮分隊獲報後派員到場,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海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順中、林耀明、張家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O19K22Q1)暨所附資料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扣案物、車損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11頁至第51頁),並有噴燈1 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被害人楊坤天、兆豐工程行所有,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使用火源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同樣放置該處之被害人楊坤天、兆豐工程行所有車輛各1 台局部燒燬之結果,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人身傷害,又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年事已高、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害人2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噴燈1 具,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惟係被告隨手在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