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1 樓之玄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因玄利公司承包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工程,平日以管理六輕工業區南門聚丙烯廠區(即PP廠區)之儲備料區(下稱上開備料區)為其部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3時30分許前,原應注意對於表面積大、易遭強風吹起之物料於堆置時,應辨識物料可能遭強風吹起擊中人員,而應採取適當之災害預防控制措施,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在玄利公司內身為經營負責人之地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以綑綁物料或以足夠重量之重物壓置物料等適當災害預防控制措施,即任由工地負責人張呂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在上開備料區,疊放彩鋼浪板(下稱上開浪板)數片。嗣告訴人即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魏旭濠,於107 年12月9 日13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途經上開備料區時,適有強風將上開浪板數片吹起,告訴人閃避不及,為其中一片浪板砸中,因而受有右肘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