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ATI KAMTO(中文名:游麗蒂) 李進昇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錦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㈠游麗蒂(即甲○○ ○○○ ,印尼籍,下稱游麗蒂)、乙○○為夫妻,其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5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8 月18日媒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9 月5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10月6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至丙○○所經營「隆記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之工廠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工作,每工作1 日可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薪資;而乙○○、游麗蒂仲介每名外籍勞工工作,可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以此方式營利。㈡丙○○先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MOHAMAD NASIR (護照號碼:MM000000號)、HARMIDI (護照號碼:M000000 號)、IKHWANUDIN(護照號碼:MM000000號)、TABRONI (護照號碼:MM000000號)、ROIS(護照號碼:M000000號)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定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由其所僱佣擔任隆記公司廠長之蕭經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6 月間某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丙○○又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在上址隆記公司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整理之工作。嗣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隆記公司之工廠內,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復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乙○○、游麗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東湖45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上址隆記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丁○○○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麗蒂、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下稱本院392 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本院386 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蒂、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40866號卷〈下稱警866 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3頁;丁○○○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4號偵查卷〈下稱偵5494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386 卷第7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82881號卷〈下稱警881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5頁;警866 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5494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48頁至第53頁;警866 卷第169 頁至第17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偵5494卷第94頁、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頁至第295 頁;丁○○○署107 年度他字第461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5494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偵5494卷第137 頁)、109 年6 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12853號函檢附裁處相關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 號卷〈下稱本院241 卷〉第81頁至第113 頁)、被告游麗蒂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警866 卷第53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5 頁至第312 頁)、被告游麗蒂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44 頁至第548 頁)、被告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54 頁至第557頁)、被告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62 頁至第566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被告隆記公司薪資表1 份(103 年3 月份至9 月份:警866 卷第308 頁至第325 頁;103 年12月份:警866 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104 年1 月份:警866 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104 年7 月份至8 月份:警866 卷第332 頁至第335 頁;104 年11月份:警866 卷第336 頁至第338 頁;105 年1 月份至7 月份:警866 卷第340 頁至第366 頁;105 年9 月份:警866 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105 年12月份至107 年2 月:警866 卷第372 頁至第440 頁;107 年4 月份至107 年6 月:警866 卷第442 頁至第45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外籍勞工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譯文1 份(截圖見警866 卷第47頁至第53頁;譯文見警866 卷第464 頁至第504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8 、429 、430 號搜索票3 紙(見警866 卷第543 頁、第553 頁、第561 頁)、現場勘查照片共80張(見警866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警881 卷第321 頁至第344 頁)、被告隆記公司案件搜索現場照片44張(見警866 卷第3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照片35頁(見警866 卷第549 頁至第552 頁、第558 頁至第560 頁、第567 頁至第570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游麗蒂、乙○○、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麗蒂、乙○○、丙○○各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游麗蒂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成立犯罪。是被告乙○○、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先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同時間,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籍勞工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隆記公司工作,核被告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⒉被告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是本案被告乙○○、游麗蒂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 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6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⒋累犯部分: ①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386 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2 罪(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均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與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乙○○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乙○○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乙○○受前案制裁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的本案,以被告乙○○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四編號2、3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游麗蒂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386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37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游麗蒂前述構成累犯與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游麗蒂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游麗蒂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游麗蒂受前案制裁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的本案,以被告游麗蒂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游麗蒂所犯附表五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乙○○、游麗蒂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他人就業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已婚,與配偶即被告游麗蒂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麗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已婚,與配偶即被告乙○○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乙○○、游麗蒂所犯6 罪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乙○○、游麗蒂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乙○○、游麗蒂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被告隆記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按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犯之犯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性,乃持續存在。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查被告丙○○經營的隆記公司,廠區非小,有卷內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警881 卷第323 頁、第326 頁至第334 頁),且被告丙○○除聘僱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尚聘僱證人仝美英、楊秋蘭,亦據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494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堪認被告丙○○經營的隆記公司,需聘僱相當的勞力,藉以加工及整理蔬菜、胡蘿蔔。依證人WIDIYAWATI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7 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每月薪資14,0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警881 卷第62頁;警866 卷第157頁);證人KHOIRURIDWAN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 時起至中午12時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幾乎每日加班至晚間9 時許,因為很常加班,故月薪為20,000元等語(見警866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SUTOYOIND ONESIA 、SURATI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加班至晚間9 時許,每日薪資為700 元,加班費1 小時為100 元,每月工作25日,若該月未加班,薪水為16,000元等語(見警881 卷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警866 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可知上開4 名證人的工作時間約每日9 小時(加班時間另計),另依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刊登「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的網頁內容,顯示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0 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6 元,106 年1 月1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33 元,107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40 元。以證人SUTOYO INDONESIA、SURATI證述其每日薪資700 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77.7元(計算式:700 元÷ 9 小時=77.7元),均遠低於渠等各自受聘僱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20 元、126 元。是被告丙○○以每日700 元之工資,低價非法聘僱外籍人士即證人WIDIYAWATI、KHOIRURIDWAN、SUTOYO INDONESIA 、SURATI 等4 人,在被告丙○○與上開4 位證人的聘僱關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條件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隆記公司,而影響本國國民於隆記公司就業的機會,對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社會、國家法益造成持續性侵害,是從被告丙○○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續犯。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而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非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本案被告丙○○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WIDIYAWATI、KHOIRURIDWAN,又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SUTOYO INDONESIA、SURATI,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受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受僱,故均僅得知各該受僱之約略時間,難以區分係同一次僱佣或不同次僱佣,是以,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丙○○係於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而可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想像競合犯之概念,係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亦係於105 年9 月間之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而可認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丙○○非法聘僱4 名外國人,並為渠等安排工作,僱佣之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起至查獲日止,又非法聘僱外國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依本件外國人之供述,尚未顯示被告丙○○有苛扣或不當對待之情形。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隆記公司,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丙○○為經營蔬菜加工之業者,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遭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裁處150,000 元罰緩,竟分別又於10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某日,率爾違反上開規定,非法聘僱4 名外國人直至本件查獲日止,僱佣期間非短,違法情節並非輕微,本院經考量上情,綜合審酌被告丙○○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因認不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游麗蒂就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所獲仲介費及服務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游麗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80頁、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2頁、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游麗蒂就各次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所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綜上,被告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6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4,500 元,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麗蒂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仲介費及服務費均由游麗蒂收取等語(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是被告乙○○既供承未分得前開所得,且無任何跡證可以佐證被告乙○○確有收取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乙○○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均係供被告游麗蒂仲介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麗蒂所有,雖為供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乙○○扣得附表三㈡所示之物、被告游麗蒂扣得附表三㈠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游麗蒂所犯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丙○○扣得附表三㈢編號5、6、8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部分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佣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定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間、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分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在其所經營之隆記公司從事整理及加工蔬菜、胡蘿蔔之工作。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無非係以前揭實體方面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定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行為人縱因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並非罰鍰處分之行政罰,該5 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 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逾5 年後,又有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後5 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後5 年內再違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定;再分別自106 年5 月間、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分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5494卷第95頁、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偵5494卷第137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7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丙○○本件既係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及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101 年2 月15日因違反同條款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逾5 年後所為,並非於5 年內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外籍勞工部分有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隆記公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違法聘僱逃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工作。因認被告隆記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隆記公司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實體方面欄一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非法僱佣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佣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一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然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起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工作之事實,雖業經認定如前,然查,被告丙○○前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經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規定,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0,000 元者係被告丙○○,亦如前認定。從而,被告隆記公司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行政罰鍰之事,即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隆記公司既未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本件其經查獲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核其與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於執行被告隆記公司事務時,雖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然因被告隆記公司前未曾因同一事由經裁處罰鍰,是僅能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行政罰鍰,而不能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5 年內再犯之規定相繩,被告隆記公司不成立刑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隆記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外籍勞工 ┌───┬────────┬───┬──────┬────┐ │編號 │姓名 │國籍 │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 │ │ │ │ │時間 │ ├───┼────────┼───┼──────┼────┤ │1 │WIDIYAWATI │印尼 │AT037494 │105 年6 │ │ │ │ │ │月 │ ├───┼────────┼───┼──────┼────┤ │2 │KHOIRURIDWAN │印尼 │A0000000 │105 年6 │ │ │ │ │ │月 │ ├───┼────────┼───┼──────┼────┤ │3 │NURHAYATI BT │印尼 │AT218189 │106 年9 │ │ │PARTA KARJO │ │ │月5日 │ ├───┼────────┼───┼──────┼────┤ │4 │SUTOYO INDONESIA│印尼 │A0000000 │105 年9 │ │ │ │ │ │月 │ ├───┼────────┼───┼──────┼────┤ │5 │SURATI │印尼 │AR817324 │105 年9 │ │ │ │ │ │月 │ ├───┼────────┼───┼──────┼────┤ │6 │RIKA WIDIA │印尼 │B0000000 │106 年8 │ │ │NINGSIH │ │ │月18日 │ ├───┼────────┼───┼──────┼────┤ │7 │AGUS SUTRISNO │印尼 │A0000000 │106 年5 │ │ │ │ │ │月 │ ├───┼────────┼───┼──────┼────┤ │8 │CUCU PRIHATIN │印尼 │AT667801 │106 年10│ │ │ │ │ │月6日 │ └───┴────────┴───┴──────┴────┘ 附表二:被告游麗蒂之犯罪所得 ┌───┬────────┬────┬──────────┬────┐ │編號 │外籍勞工姓名 │仲介費 │服務費 │合計 │ ├───┼────────┼────┼──────────┼────┤ │1 │NURHAYATI BT │6,000元 │2,100元 │8,100元 │ │ │PARTA KARJO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4,700/700=21 天│ │ │ │ │ │,21天X100元=2,100元│ │ │ │ │ │) │ │ ├───┼────────┼────┼──────────┼────┤ │2 │SUTOYO INDONESIA│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 0元) │ │ ├───┼────────┼────┼──────────┼────┤ │3 │SURATI │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0元) │ │ ├───┼────────┼────┼──────────┼────┤ │4 │RIKA WIDIA │10,000元│3,800元 │13,800元│ │ │NINGSIH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38天X100元=3,800│ │ │ │ │ │元) │ │ ├───┼────────┼────┼──────────┼────┤ │5 │AGUS SUTRISNO │3,000元 │12,600元 │15,6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26 天X100元=12,│ │ │ │ │ │600元) │ │ ├───┼────────┼────┼──────────┼────┤ │6 │CUCU PRIHATIN │6,000元 │無。 │6,000元 │ │ │ │ │ │ │ ├───┴────────┴────┴──────────┼────┤ │總計 │114,500 │ │ │元 │ └────────────────────────────┴────┘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㈠被告游麗蒂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至│ │ │ │ │第548 頁)。 │ ├──┼──────┼──┼─────────┤ │ 2 │HTC 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8 頁)│ │ │ │ │。 │ ├──┼──────┼──┼─────────┤ │ 3 │銷貨單 │2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4 │手抄紙張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5 │存摺 │3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12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7 │筆記本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8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9 │記憶卡及隨身│7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碟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名片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㈡被告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ONY廠牌行動│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2 │ASUS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3 │APPLE 廠牌行│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4 │記憶卡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5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28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7 │儲值單、託運│4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單、保單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㈢被告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人事資料表、│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請假卡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2 │公司基本資料│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3 │公司薪資表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4 │員工出勤簽到│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表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5 │SAMSUNG 廠牌│2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6 │TOSHIBA 行動│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硬碟(含傳輸│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線)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7 │打卡紀錄 │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106 年11月│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及107 年1 至│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7月)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8 │滑鼠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9 │鍵盤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電腦主機 │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電腦螢幕(含│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傳輸線2條)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監視器主機(│2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含電源線2 條│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附表四: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被告游麗蒂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1、2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2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4、5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