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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10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晉安前於民國108 年初,因積欠高額債務,致使自身財務狀況陷入危機,迫於還款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專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許愛蓮聯繫,並佯稱:可以代辦許愛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云云,致許愛蓮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街0 號)前,交付1 萬1,000 元予林晉安,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許愛蓮處理保險費用。

二、於108 年8 月27日向李宛燕佯稱:願協助訂購TOYOTA品牌、車名RAV4、年份2019年之車輛1 台云云,致李宛燕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訂購車輛並處理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8)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浮潭住處,與林晉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於108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17日,在上址交付3 萬元之車輛定金、17萬元之車輛定金及6 萬1,000 元之車輛領牌保險費用,共計26萬1,000 元予林晉安,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李宛燕訂車。

三、於108 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蔡瀚廣聯繫,並佯稱:今年保險費用1 萬9,584元云云,致蔡瀚廣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7 日16時3 分許,在統一超商莿桐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匯款1 萬9,584 元至林晉安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蔡瀚廣處理保險費用。

四、於108 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安」帳號與許愛蓮聯繫,並佯稱:是否要繼續辦理下年度之汽車保險,並以協助其公司業績云云,致許愛蓮誤信林晉安會確實協助其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匯款9,000 元至林晉安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詎林晉安自始即計畫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因此並未協助許愛蓮處理保險費用。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晉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681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916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38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17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22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782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361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263 號卷第37頁、第90頁、第9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蓮之證述(警178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361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警178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翻拍照片1 張(警1782號卷第17頁)、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 張(警1782號卷第1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偵3614號卷第1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偵3614號卷第1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燕之證述(警68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916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17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兆豐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 份(警68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1 紙(警681 號卷第13頁)、配件買賣契約書1 紙(警681 號卷第15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瀚廣之證述(警38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223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警381 號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張(偵22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金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封面翻拍照片1 張(警381 號卷第15頁)、被告傳送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報價單翻拍照片1 張(警381 號卷第17頁)。

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積欠高額債務,致使自身財務狀況陷入危機,迫於還款壓力,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等誤信其仍為汽車業務,而有購車及車輛保險需求之機會,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行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惟雖與告訴人李宛燕、蔡瀚廣達成調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本院263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卻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許愛蓮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幫忙,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263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自告訴人等所分別收受1 萬1,000 元、26萬1,000元、1 萬9,584 元、及9,000 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款項,均全數為其所收受,供償還高額借貸所用,目前無力返還告訴人等語(本院263 號卷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前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一      │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二      │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三      │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四      │林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