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文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3 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張逸麟父母住處相連之工廠,開啟工廠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見張逸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本案貨車及車上捲布鐵棍(下稱本案捲布鐵棍)75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約8 萬5000元),得手後並駛離現場。旋於同月13日6 時13分至31分間某時許,駛至林美滿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以6,350 元價格變賣本案捲布鐵棍與不知情林美滿,得款後供己花用。張逸麟發覺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月15日3 時5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查獲賴文藝駕駛本案貨車,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文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及13日在做工,都沒有到虎尾,我是在同月15日2 時許於大美偷竊本案貨車,當時車輛停在路邊,我竊取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車上有本案捲布鐵棍,只有看到鋼筋,而鋼筋數量我不清楚,至於有沒有放鷹架沒有印象。我在108 年11月13日也沒有去捷順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簽收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簽的云云。經查:㈠、關於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失竊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告訴人張逸麟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16時許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工廠內,貨車鑰匙沒拔,車上有本案捲布鐵棍75支,而工廠鐵門係用鐵栓扣住,並未上鎖。在108 年11月13日3 時10分許,工廠鐵門有被開啟,我父母有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然後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過去工廠,那時大約半夜3 點多,我父親有打電話報警。我進入工廠時,有發現本案貨車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貨車遭不明人士進入工廠內竊取。該不明人士不是我的家人,該人有回頭來關工廠大門,之後可能從工廠後面不知道哪個地方出去等語(警627 號卷第9 至10頁、警164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09-211 、215 頁),另佐以上開工廠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28分(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40分鐘)至2 時29分許,畫面左側上方,鐵門被慢慢往外側推開約30度角,一男子走出鐵門外緣四處張望,又走進被推開之鐵門內,約略30幾秒後,該男子又出現於畫面前,並將鐵門緩緩往外推、並呈90度角打開,隨即該男子又走進鐵門內,消失於畫面前。2 時37分許,一輛藍色小貨車,車上載有物品,從上開鐵門內緩緩後退,出現於畫面前,並一直後退至馬路上隨即往前駛離,消失於畫面前。於2 時47分許,一男子從畫面上方之馬路走進上開鐵門內,並將鐵門帶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4-215 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係於108 年11月12日16時許已放置於上開工廠,嗣於13日3 時10分至30分許,遭人以徒手開啟工廠大門,並將本案貨車連同捲布鐵棍駛離工廠而竊取。 ㈡、針對本案貨車遭竊後,所行經之方向及路段,證人張逸麟證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行駛的方向是往斗南方向,如果是另一個方向是往虎尾,我的工廠是在虎尾、斗南交界處,所以走2 步就到斗南等語(本院卷第215-216 頁),又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貨車於108 年11月13日4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旁,於4 時24分許行駛至斗南鎮大同路與小東北側往斗六路口,復在4 時37許前往斗南延平路與光華路口,後於6 時13分許經過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口,此時仍可見本案捲布鐵棍置於本案貨車上,惟於同日6 時31分許行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口時,本案貨車車斗已未見有本案捲布鐵棍,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27 號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4 月1 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439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 至177 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竊取之人從工廠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後,係往雲林縣斗南鎮方向行駛,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於4 時24分起,至6 時13分許經過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口時,均可看見本案捲布鐵棍置於車斗上,然於同日6 時31分許行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口,此時車斗已未見有本案捲布鐵棍,可見本案捲布鐵棍於108 年11月13日6 時13分至同日6 時31分間某時許,已由竊取之人於斗六市某處予以處分。 ㈢、證人張逸麟證稱:警方於108 年11月16日至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查獲75根本案捲布鐵棍,並通知我到場確認,該物品確為我所失竊之物,警方當場查扣回收廠內75根捲布鐵棍等情(警627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27 號卷第23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27 號卷第35頁)在卷可證,可知告訴人所失竊之本案捲布鐵棍事後確實於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查獲,足認竊取之人於6 時13分至31分間某時,將本案捲布鐵棍載運至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並加以變賣完畢。又關於本案捲布鐵棍之變賣情形,細繹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登記簿,於108 年11月13日,有記載「賴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稱:鋼鐵、4391XU、隆吉機械、1266(數量),以 及6350(價格)等內容,此有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警627 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中前揭變賣者之名字前2 字「賴文」,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前5 碼「P1209 」均與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一致,足認填寫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再者本院透過戶役政查詢系統,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未有任何登記資料,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1 頁)為證,足證該等資料乃係當事人刻意未全部填載正確資料,以躲避後續刑事責任之追訴。 ㈣、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美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現職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業者,負責人為張○○(年籍資料詳卷)。我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許,將回收場的小門打開,此時大門未開,但被告自己推開回收廠的大門,自己磅重工廠的捲布鐵棍,然後打算將東西自行堆放好,我上前跟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我還沒有替他磅重量。我有跟被告說你這樣不可以,這些捲布鐵棍我不敢收,被告回答我說這些東西沒有問題,是公司的瑕疵品,後來我請被告重新過磅並且經我確認,之後被告他自己將車上的東西推下車。我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是他說沒有帶。我有拿登記簿給被告寫,他自己寫了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而我自己則是寫他的車牌號碼為4391-XU 號以及公司名字隆吉機械。我收購的價格是以1 公斤5 元之廢鐵價格收購,這次金額是6,350 元,我當時有問被告說來到回收場,就是廢料,被告說沒有關係。又因為這一件被告變賣的東西比較特殊,所以我才會比較注意,我之前不曾收過這類東西等語(警627 號卷第15至17頁、偵7546號卷第103 至107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勾稽證人林美滿之證述與登記簿之內容,可見當天的確是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捲布鐵棍前往變賣,而上述登記簿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被告所自行填寫,其填寫資料部分與真實資料相同,而有部分係自行編造之情,以規避後續檢警之追查。 ㈤、另酌以被告遭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5日3 時5 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為被告(警164 號卷第4 頁)自陳在案,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4 號卷第13至19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警164 號卷第43至46頁)、現場照片(警164 號卷第21至41頁)在卷足證,是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係於駕駛本案貨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亦即該等貨車與車鑰匙於108 年11月15日時,均為被告所掌管使用中,而上開查獲時間點與上述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遭竊之時間點有相當密接性。又佐證前揭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上變賣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真實年籍資料具有高度吻合,以及證人林美滿之證述歷歷,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108 年11月12日及13日在做工,並提出工作證明(偵7546卷第85頁),惟該工作證明所述工作日期為108 年11月14日至16日,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竊取時間108 年11月13日3 時10分許並無重疊之處,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在斗南工作,13日在大美工地或是明德北路工作,工作時間都是早上7 點多到晚上6 點多,工作時間都是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工作時間均非於本院上述認定竊取、變賣之時間,亦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故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查: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主體建物,然而有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應屬本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行為人倘侵入此種建物行竊,自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2、本案被告所侵入之地點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邊前面是倉庫,後面是住家,還有隔壁一棟是工廠,本案貨車是停放在工廠裡面,而我父母有住在工廠那裡,工廠與住家有相連,是使用同一個門牌等語(本院卷第213-214 頁),佐以告訴人發覺遭竊及報警之經過,如前所述,係因告訴人之父母有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告訴人父親遂聯絡告訴人到場查看(本院卷第209 頁),並報警處理,足認告訴人父母確實居住於工廠鄰近之範疇內,始能於第一時間聽聞被告開關工廠大門之聲音,是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自可採信,其於偵查中雖證稱,工廠與父母住處不同棟(偵7546號卷第143 頁),然其證述之內容簡短,未另說明工廠與住處有相連之處,僅屬描述方式簡略,尚非證述不一。據此,上述工廠與住宅即告訴人父母住居處有相當密接,構成告訴人父母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功能與住居所係密不可分,自應認屬住宅之一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有相同者,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上開工廠並竊取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75支,數量甚多且價值不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另侵入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此外,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本案捲布鐵棍則已變賣,告訴人受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捲布鐵棍,得手後變得6,350 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6,350 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扣案之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