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蘇珈漪
- 被告陳雅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獲報有人在上址房屋內施用毒品而前往訪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範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 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五、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 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109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乙○永士109毒偵205字第10990061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易133號卷第43頁),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於翌(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5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92年2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57至86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係在被告上 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