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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育良

  • 當事人
    李冠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冠霖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李冠霖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至108 年5 月2 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向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600 元人民幣購得如附表「扣案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108 年8 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人文夜市內某攤位處,公開陳列並販售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警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開夜市執行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李冠霖並交出1,500 元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冠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5 、107 頁),除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1,500 元為證外,並有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9 至14頁)、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6至21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刑事告發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22至27頁反面)、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相關資料: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 註記詳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28至47頁反面)、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48至52頁反面)、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 年10月2 日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李冠霖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警卷第53至56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8 年8 月20日斐管字第10808010號函文、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報告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57至62頁)、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6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2至77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卷第78至7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8 月6 日開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至108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人文夜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在夜市實體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出處」欄所載)存卷可參,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雖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中有不請求賠償者,或有請求賠償,但為被告經濟能力所不能負擔(本院卷第188 、189 頁),是就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亦不能完全苛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1 歲8 個月大的小孩,目前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在早餐店當助手,1 個月收入約2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總共獲利2,000 元,並已繳交1,500 元供警方扣案,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就其中已扣案之1,5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500 元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 │1 │手機吊帶 │23件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00000000 │ │ │ │ │(告訴人) │00000000 │ ├──┼──────┼───┼────────┼──────┤ │2 │手機吊帶 │7 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00000000 │ │ │ │ │有限責任公司(告│00000000 │ │ │ │ │訴人) │ │ ├──┼──────┼───┼────────┼──────┤ │3 │手機吊帶 │9 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 │ │ │ │ │喜公司(告訴人)│ │ ├──┼──────┼───┼────────┼──────┤ │4 │手機吊帶 │8 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 │ │ │ │悌耶公司(告訴人│00000000 │ │ │ │ │) │ │ ├──┼──────┼───┼────────┼──────┤ │5 │手機吊帶 │16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 │ │ │ │ │限合夥公司(被害│ │ │ │ │ │人) │ │ ├──┼──────┼───┼────────┼──────┤ │6 │手機吊帶 │14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00000000 │ │ │ │ │堡有限公司(被害│ │ │ │ │ │人) │ │ ├──┼──────┼───┼────────┼──────┤ │7 │手機吊帶 │28件 │美商HBI 品牌服裝│00000000 │ │ │ │ │公司(被害人)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8 │手機吊帶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 │ │ │ │ │限公司(被害人)│ │ ├──┼──────┴───┴────────┴──────┤ │總共│124 件 │ └──┴──────────────────────────┘ 附表一:本案和解情形 ┌──┬──────┬──────────┬─────────┐ │編號│商標權人 │和解內容 │出處 │ │ │ │ │ │ ├──┼──────┼──────────┼─────────┤ │1 │德商愛迪達斯│①被告與告訴人以4 萬│刑事陳報㈠狀及和解│ │ │公司 │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契約書(本院卷第 │ │ │(告訴人) │ 給付完畢。 │121 至123 頁)。 │ │ │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 ├──┼──────┼──────────┼─────────┤ │2 │德商彪馬歐洲│①被告與告訴人以2 萬│刑事陳報㈠狀及和解│ │ │公開有限責任│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契約書(本院卷第12│ │ │公司 │ 給付完畢。 │1 頁、第125 頁)。│ │ │(告訴人)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 ├──┼──────┼──────────┼─────────┤ │3 │義大利商固喜│①被告與告訴人以2 萬│刑事陳報㈠狀及和解│ │ │歡固喜公司 │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契約書(本院卷第12│ │ │(告發人) │ 給付完畢。 │1 頁、第127 至128 │ │ │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頁)。 │ ├──┼──────┼──────────┼─────────┤ │4 │法商路易威登│尚未和解。 │【備註】:LV公司有│ │ │馬爾悌耶公司│ │意願和解(詳警卷第│ │ │(告訴人) │ │37頁反面之刑事告訴│ │ │ │ │狀)。 │ ├──┼──────┼──────────┼─────────┤ │5 │日商三麗鷗股│尚未和解。 │【備註】:三麗鷗有│ │ │份有限公司 │ │意願和解,已將三麗│ │ │(被害人) │ │鷗陳報狀繕本寄給被│ │ │ │ │告了(詳本院卷第89│ │ │ │ │至91頁之陳報狀)。│ ├──┼──────┼──────────┼─────────┤ │6 │荷蘭商耐克創│尚未和解。 │【備註】:該公司基│ │ │新有限合夥公│ │於訴訟成本考量,不│ │ │司 │ │提起民事賠償,但希│ │ │(被害人) │ │望刑事方面從重量刑│ │ │ │ │(詳警卷第53頁之函│ │ │ │ │文)。 │ ├──┼──────┼──────────┼─────────┤ │7 │盧森堡商婓樂│尚未和解。 │【備註】:該公司基│ │ │盧森堡有限公│ │於訴訟成本考量,不│ │ │司 │ │提告訴,請依法處理│ │ │(被害人) │ │(詳警卷第60頁之聲│ │ │ │ │明書)。 │ ├──┼──────┼──────────┼─────────┤ │8 │美商HBI 品牌│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服裝公司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本院卷第117 至119 │ │ │(被害人) │有意見。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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