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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陳育良

  • 當事人
    李佳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佳樂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均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李佳樂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某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 至9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以其配偶名義向「蝦皮拍賣購物平台」申辦之「qcat311311」帳號,及向「露天拍賣購物平台」申辦之「qcat0311」帳號,在上開購物平台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以每件9 至149 元之價格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得款約15,000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購物平台向李佳樂購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0件,經送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723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李佳樂則繳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3,000 元,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佳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5、192 頁),除有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警卷第8 、9 、83至85頁)、員警購得仿冒品之蒐證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中國大陸網站購得仿冒商品之訂單資料(警卷第12至31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2至47頁)、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謝尚修律師陳報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8至57頁)、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59至65頁反面)、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警卷第66至75頁反面)、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76至82頁反面)、現場照片(警卷第86至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 日檢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至1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外,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平台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7 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5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詳附表一編號1 至4 「出處」欄所載)存卷可參,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2 歲、5 歲之子女,目前職業是電商,1 個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總共獲利15,000元,並已繳交3,000 元供警方扣案,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就其中已扣案之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2,000元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部分): ┌──┬───────┬──────┬──────┬──────┬──────┐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註冊/審定號 │ ├──┼───────┼──────┼──────┼──────┼──────┤ │ 1 │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氣球 │58件 │0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2 │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氣球 │30件 │0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3 │莎莉 │日商連股份有│氣球 │45件 │0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4 │寶可夢 │日商任天堂株│氣球 │55件 │00000000 │ │ │ │式會社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5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氣球 │634件 │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袋子 │37件 │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指甲油 │90件 │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貼紙 │45件 │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Peppa P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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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艾須特貝克戴│①被告與告訴人以13萬│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 │ │維斯有限公司│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約書(本院卷第37至│ │ │及一號娛樂英│ 給付完畢。 │39頁)。 │ │ │國有限公司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 ├──┼──────┼──────────┼─────────┤ │2 │日商任天堂株│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 │式會社 │ 解,且全數給付完畢│第147 頁)。 │ │ │ │ 。 │ │ │ │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 ├──┼──────┼──────────┼─────────┤ │3 │日商三麗鷗股│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 │份有限公司 │ 解。 │第159 頁)。 │ │ │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 │ │ │ │ 。 │ │ ├──┼──────┼──────────┼─────────┤ │4 │日商連股份有│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 │限公司 │ 解。 │第167 頁)。 │ │ │ │②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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