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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鐘瑞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瑞茂係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昌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及生產紙箱等業務。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告訴人張富淳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養樂多果園品牌設計企劃案」,並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教授林芳穗協助設計「氧樂多果園LOGO、茂谷柑水果品牌命名、茂谷柑水果LOGO設計、茂谷柑禮盒包裝設計(下稱本案禮盒設計)」等項目,且告訴人與林芳穗所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9 條規定,本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另有規定外,由雙方共有。嗣於105 年1 月間,告訴人將前述圖版電子檔案之光碟片交由被告鐘瑞茂協助印製2,500 個6 斤裝茂谷彩盒紙箱,詎被告鐘瑞茂明知本案禮盒設計係告訴人與林芳穗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藝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販售,基於擅自重製印刷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芳穗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茂昌隆公司員工刪除本案禮盒設計電子檔中「愛的谷粒」字樣及尺寸編號標示,另添加「吉祥如意福伯果園」及茂谷柑圖樣後,於105 年12月14日印刷1,200 個紙箱銷售予不知情之曾瓊琴,復於109 年1 月間,將本案禮盒設計電子檔中「愛的谷粒」字樣修改為「茂谷柑、Honey Tangerine .Murcott」,並增加茂谷柑圖樣後,以每個紙箱新臺幣20元至30元之價格印刷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建祥及其他不特定農民,以此侵害告訴人及林芳穗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鐘瑞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茂昌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鐘瑞茂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鐘瑞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茂昌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鐘瑞茂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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