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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應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應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應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應先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零時許,在
    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越妹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6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HT-1161號普通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
    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新興街口,因行車左轉開啟方向燈遭警攔查,並
    於同日4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先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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