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55 線南下車道歡唱練歌場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