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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有進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響叮噹檳榔攤」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後,先由友人帶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路某處之友人住處稍事休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商店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57巷口時,因騎車蛇行,為警攔查,並由警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有進之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電動輔助自行車目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其前於108 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再犯本案,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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