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麗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臺19線道路,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 MAPS 地圖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 告 李麗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阿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臺19線道路南下53公里處,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檢察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周俐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