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15號
- 移送機關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和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李和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和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9 月18日21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2時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二姐的店小吃部KTV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羅銘漢說其友人壞話,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疼痛、嘴巴受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及在場證人陳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又本件雖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