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芳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呂芳誼和告訴人黃巧玲為同事,平時交情一般,而因為被告和告訴人所從事的工作有飲酒的需求,在這樣的工作場域上可能會因為一些小事累積不滿,而如果因為言語上的交鋒克制不了情緒,就可能會訴諸肢體暴力,但被告身為成年人,也在社會上累積一定經驗,必須知道動手的那方就是理虧,尤其對告訴人而言,其受有一定傷勢,且也因為和被告的紛爭,離開原來的工作地點,且被告也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然金額部分雙方認知上有差距,但被告從事發到現在也沒見到真正努力,佐以被告坦承犯錯,過往並未見嚴重的刑事紀錄,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肢體衝突應屬偶發,而被告和告訴人未來尚有民事案件會繼續進行(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冀被告和告訴人在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將來,能讓事情較為圓滿落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 告 呂芳誼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 號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誼與黃巧玲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騷貓小吃部,發生口角衝突,呂芳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巧玲恫稱早就不爽你很久,早就想打你等語後,徒手抓黃巧玲之頭髮,並以腳踹黃巧玲,致黃巧玲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二、案經黃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芳誼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4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芳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恐嚇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