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小兒科娃娃屋」內,徒手破壞林信宏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鐵框玻璃,致機臺變形不堪使用,復拆卸蘇坤松所有之娃娃機機臺搖桿座及電線,致機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信宏、蘇坤松,而著手竊取上揭娃娃機機臺內財物時,為林信宏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手。 ㈡案經林信宏、蘇坤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億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蘇坤松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二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及著手竊取告訴人林信宏、蘇坤松等2 人之財物,應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告訴人林信宏、蘇坤松等2 人之財產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刑)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 號、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刑)、3 月(共4 罪刑)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刑)、8 月(共2 罪刑)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⑦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甲案再與⑦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手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