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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吳基華

  • 被告
    林登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PVC 電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登祥為節省其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其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電表箱接線孔及電表接線端子預留孔鑿穿,再以PVC 電線穿越電表箱接線孔及電表預留孔,抵住電表計量圓盤,致電表計量圓盤不轉,造成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於同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志龍在上址稽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PVC 電線1 條,始悉上情。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林志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㈣PVC 電線1 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 輯第79頁至第80頁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97號)。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險。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台電公司如數補繳新臺幣926,809 元之追償電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電公司提出之繳費憑證、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職業為商,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㈡扣案之PVC 電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如數賠償台電公司,業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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