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和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78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 後(109年度易字第14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駿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和駿(原名:吳岳霖)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一 心農藥行」之負責人,以經銷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購買農藥前應注意該農藥是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微綠有限公 司(下稱微綠公司)之負責人鄭弘裕(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販售之「石灰硫磺合劑」、「水溶性礦物精」、「碳酸氫鉀」等農藥產品,均屬未經許可製造、加工之偽農藥,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瀏覽微綠公司販賣上開偽農藥產品之網站後 ,向微綠公司購入「石灰硫磺合劑」(每瓶1公升、價格新 臺幣〈下同〉110元之產品共40瓶;每桶20公升、價格1,200元 之產品共3桶)、「水溶性礦物精」(每瓶1公升、價格200 元之產品共20瓶;每桶20公升、價格3,500元之產品1桶)、「碳酸氫鉀」(每包1公斤、價格170元之產品共10包)後,在所經營之一心農業行內販售予不特定之農民。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2月13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往一心農業行進行行政稽查,扣得水溶性礦物精14瓶(每瓶1公 升)、石灰硫磺合劑16瓶(每瓶1公升),並將前開扣案物 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實驗所檢驗,認定前揭「石灰硫磺合劑」含「硫磺」,「水溶性礦物精」含「炭氫烷類化合物」(礦物油),「碳酸氫鉀」含「碳酸氫根」、「鉀」等農藥有效成分,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 ⒈證人鄭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 153頁至第157頁)。 ⒉證人即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課員楊珮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⒊證人即微綠公司職員陳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㈡書證: ⒈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3月29日防檢三字第108143796 6號函1紙(見偵卷第47頁)。 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8年2月27日報告編號19BE0301、19BE0302、19DI0106農藥檢驗報告各1紙 、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⒋扣押物品目錄照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98頁)。 ⒌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⒍扣案之農業資材產品說明書節錄之「碳酸氫鉀」及礦物油防治蟲害功效說明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⒎微綠公司介紹「石灰硫磺合劑」、「水溶性礦物精」、「碳酸氫鉀」等產品效能之網頁文件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4頁)。 ⒏扣案相關電腦資料光碟內節錄「礦物油、白油」、「碳酸氫鉀」進口資料1紙(見偵卷第115頁)。 ⒐雲林縣農藥管理聯合檢查小組農業檢查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⒑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陳述記錄、偽禁農藥封存清冊、抽驗樣品清單(編號I108001、I108002)各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⒒微綠公司出貨單1紙(見偵卷第125頁)。 ⒓微綠公司及一心農藥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㈢扣案之水溶性礦物精14瓶(每瓶1公升)、石灰硫磺合劑16瓶 (每瓶1公升)。 ㈣被告吳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 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而販賣、儲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於前揭犯罪期間內,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為持續實行複次之買賣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農藥販售執照,應知悉農藥管理之重要性,竟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意疏未注意,將偽農藥販售予他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亦有損害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生命、健康之虞,惟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之犯罪期間不長,販售之偽農藥數量不多,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已繳回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可認為良好,被告前於102年 間,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現擔任房地產仲介及務農,每年收入約2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 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刑章,其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啟自新,用觀 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4,000元(石灰硫磺合劑160元×20瓶=3,200元;水溶性礦物精300元×2瓶=600元;碳酸氫鉀200元×1包=2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非被 告為本案過失販賣偽農藥所收取之金額,此衡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販賣偽農藥犯行係於107年11月、12月間至108年2月13日,距檢察官於109年7月6日扣得現金,已逾1年餘,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過失販賣偽農藥之所得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㈡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 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