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承租人,其明知以爐火加熱鍋爐烹調食物時,本應隨時注意火源,並在一旁看顧,以免火源引燃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爐火加熱鍋爐以烹調食物後,隨即離開,致左側爐具裝有熱油之鍋子因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火苗往上竄升至抽油煙機,並順著抽油煙機往屋外延燒,引燃四周可燃物,致出租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所有上址房屋之西、北側牆面煙燻、南側之鋁門玻璃破損;與上址相鄰之丙○○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房屋之北側外牆煙燻、紗窗、玻璃均破損;相鄰之丁○○所有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北側外牆煙燻、紗窗、玻璃均破損;相鄰之戊○(出租人為宏懋公司)所居住使用之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之南側、東側外牆煙燻、鋁門紗窗破損、1 樓辦公室之西側、北側、東側牆面煙燻;相鄰之己○○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房屋之外牆煙燻、紗窗毀損,受有財物損害。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22417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0頁至第51頁)。 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書證: ⒈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0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51張、保險資料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95頁)。 ⒉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毀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開告訴人5 人之上開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且本件受燒面積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失火情節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