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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豪

      高志騰

      孔信凱

      黃智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 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及黃智平,均係受雇於林敬倫所經營偉倫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42分,與雇主林敬倫及同事張賜良、戴雲平共7 人(林敬倫、張賜良、戴雲平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由賴吟蟬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1 之「挑逗檳榔攤」內用餐,適有葉嘉賓、何光輝及謝雪珠等人於該處另桌用餐,因葉嘉賓飲酒後產生誤會,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及黃智平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持酒瓶、黃智平持安全帽、高智騰持椅子、孔信凱持垃圾桶,分別朝葉嘉賓揮擊,亦無視該等過程勢必造成在葉嘉賓旁之何光輝、謝雪珠受波及而受傷、以及對檳榔攤內之物品造成毀損,以致葉嘉賓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葉嘉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何光輝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何光輝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謝雪珠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謝雪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賴吟蟬所有之椅子7 張、桌子2 張、拉門玻璃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吟蟬之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僅於用餐時因細故與另桌用餐之葉嘉賓發生不快,即共同毀損店家即告訴人賴吟蟬所有之椅子7 張、桌子2 張、拉門玻璃等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渠等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賴吟蟬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孔信凱於審理時表示:於案發翌日就有去找告訴人賠償,告訴人說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惟因當時沒有注意到要跟店家取得撤回告訴狀,我們現在也找不到她等語,又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不到庭,且所留電話目前並非告訴人賴吟蟬使用,是認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未能與告訴人賴吟蟬和解,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4 人,兼衡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葉嘉賓、何光輝、謝雪珠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嘉賓、何光輝、謝雪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4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第135 頁),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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