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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0號

撤銷扣押命令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蘇珈漪陳雅琪

聲請人
嘉裕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惠芳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清良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撤銷扣押、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清良因涉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警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車(半拖車87-YV號)在案,而上開車輛係被告蔡清良所購買,靠行在聲請人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名下,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可以佐證,上開車輛屬於被告蔡清良所有。

㈡上開車輛為被告蔡清良賴以維生之營業工具,且上開車輛遭扣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累積之保管費用甚鉅,造成被告蔡清良極大之經濟負擔,又上開車輛已逾定檢期間,恐遭開罰;再者,因上開車輛遭扣押,導致聲請人嘉裕公司無法就名下所有之車輛進行異動,影響聲請人嘉裕公司之營運。而被告蔡清良已認罪,並著手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籌措清理費用,經濟壓力大,需要取回上開車輛承接工作,以賺取費用支應。據此,請求准予撤銷扣押上開車輛。

㈢倘認為尚無撤銷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請考量上開車輛在偵查階段,檢警已經拍照存證,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及被告蔡清良均未聲請就上開車輛加以調查,應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有損壞之虞,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發還上開車輛給聲請人2人;若認上開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請求命被告蔡清良負保管之責,並暫行發還給聲請人嘉裕公司。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蔡清良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有該案刑事卷宗可以佐證。

㈡上開車輛經偵查檢察官諭知扣押,並保管於斗六違規拖吊保管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檢警公務電話聯繫登記簿(警卷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1頁)及管車輛登記簿(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車輛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諭知沒收,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上開車輛與被告蔡清良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關,且上開車輛仍裝有「廢塑膠混合物」(參警卷第97頁現場照片),足見上開車輛與本案系爭廢棄物息息相關,為本案重要之證據方法;又檢察官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蔡清良先清理上開車輛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參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被告蔡清良及辯護人亦表示會儘快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清理事宜,但迄今尚未完成相關程序,則在「廢塑膠混合物」尚未清理完畢前,上開車輛自仍有扣押並繼續留存之必要,避免本案系爭廢棄物再遭任意處理,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發還(或暫予發還)扣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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