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震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震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震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件受刑人蘇震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應更正、補充處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下,考量各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同一性、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書受刑人蘇震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補充更正處┌───────────────────────────┐│⒈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雲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655、3713號」。 ││⒉附表編號4 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 雲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7、32、62、80、84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08 年度訴││ 字第591 、756 號」。 ││⒊附表編號4 至10宣告刑欄均應補充「(4 罪)」。 ││⒋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應補充「(3 罪)」。 │└───────────────────────────┘附件:受刑人蘇震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