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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55歲,無業,家境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陳煌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山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
    村「鑽石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 12) 日9 時許,自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淑  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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