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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冠霖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大,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2歲,以中古車商為業,家境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其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瑋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其友人開設之「駿
    成車業」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冠霖發生
    糾紛,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與林冠霖理
    論,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其瑋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
    間8 時10分許,在該處對陳其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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