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紹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8歲,以運輸業為業,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 告 王紹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禎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外出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王紹禎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之鑫好岸釣蝦場前(在虎尾鎮工專一街芳安21號電線桿旁),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委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對王紹禛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64mg/dl (換算為吐氣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0.3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