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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018-BYG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楊清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虎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09 年2 月9 日
    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2 樓居處飲用藥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凌晨1 時5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1 時10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因迴
    避巡邏警員經攔查後,於該日凌晨1 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被告刑案資訊系統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