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順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號之蕎安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與和平街之路口時,因行
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