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虎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廖仲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090014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緩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8日晚間12 時。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頂南42之8 對面「文匯15」接待會館。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述時、地藉故前往翔富虎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虎尾公司)之文匯15接待會館,對翔富虎尾公司現場人員為大聲咆哮等騷擾行為,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證人張錦桐、謝豐仰於警詢之指述筆錄。 ㈢、翔富虎尾公司提供之支票影本三紙。 ㈣、翔富虎尾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4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2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因買賣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反而至翔富虎尾公司接待會館為大聲咆哮等騷擾行為,影響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