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卓書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酒店經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4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卓書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為美升鮮食材有限公司(下稱美升鮮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全日物流前,趁美升鮮公司員工曹育誠下車送貨之空檔,至美升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手煞車處之貨款新臺幣4 萬1,300 元得逞,嗣經曹育誠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升鮮公司委由曹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書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育誠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4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