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卓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酒店經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4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卓書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為美升鮮食材有限公司(下稱美升鮮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全日物
流前,趁美升鮮公司員工曹育誠下車送貨之空檔,至美升鮮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徒手竊取放置
於該車手煞車處之貨款新臺幣4 萬1,300 元得逞,嗣經曹育
誠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升鮮公司委由曹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書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曹育誠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4 張、現場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