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張文俊

  • 被告
    林怡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或第32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8 年8 月17日為時點,去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竊電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始為警查獲,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然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另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1 組及無熔絲開關1 只,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惟已責付予臺電公司保管,有責付保管條在卷可參,該PVC 電線附鱷魚夾1 組及無熔絲開關1 只為一般隨手可得之物,並無特別用途,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 告 林怡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為節省其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配偶蔡宏岳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前端以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引接繞越電表用電,致電表計量圓盤不轉,造成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逞。嗣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張家愷前往上址稽查,並當場扣得PVC 電纜線附鱷魚夾3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愷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PVC 電纜附鱷魚夾1 組及無熔絲開關1 只扣案可證,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曲線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及責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扣案之PVC 電纜線附鱷魚夾1 組及無熔絲開關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