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蔡鴻仁、潘韋丞、陳韋仁
- 被告萬室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室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室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萬室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暱稱「小萬萬Juan」,在「老子有錢」遊戲軟體之聊天Assad 群組以及臺中約炮團群組上,刊登「有雲林縣朋友需要甜點」、「找女生請糖請幣」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9 年1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而持有之,而員警於同年1 月24日下午6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萬室局張貼上開訊息,乃佯裝為買家(暱稱「我來比有錢648069」)與之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運動公園門口前,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嗣萬室局於109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運動公園前之約定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確認萬室局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萬室局,致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萬室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7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下稱偵聲21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01996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萬」與警方之對話譯文(見警卷第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33 頁)各1 紙、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5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暱稱「小萬萬Juan」在「老子有錢」遊戲軟體之聊天Assad 群組、臺中約炮團群組刊登訊息之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暱稱「小萬萬Juan」與「我來比有錢648069」對話之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張(見警卷第23頁)、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所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內容,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對話最後係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1 克嗎」、「1 個2 張」(見警卷第9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對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被訴上開事實欄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一些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第17條第2 項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至③3 案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4 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本項未修正)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雲林地檢署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雲林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未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姊」之女子所購買,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8 月12日雲檢原愛109 偵870 字第109902205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 年8 月4 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17606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存卷可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向藥頭購入較多之毒品,但因適逢年節,為換取現金,始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程度較低,且被告僅是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為員警查獲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來源,被告顯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1 年10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㈧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販入本案毒品,並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且其本案販入之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將施用剩餘之毒品售出賺錢,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六輕擔任外包,月薪40,000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父親中風,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1 頁之立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33 頁)附卷可參,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暱稱「小萬萬Juan」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我來比有錢648069」對話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頁)各2 張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另扣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566 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0.55│ │ │個,檢品編號│ │ 3 公克。(見偵卷│ │ │B00000000) │ │ 第133 頁之高雄市│ │ │ │ │ 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3 月23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63578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卷第17頁│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608 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0.59│ │ │個,檢品編號│ │ 2 公克。(見偵卷│ │ │B00000000) │ │ 第133 頁之高雄市│ │ │ │ │ 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3 月23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63578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卷第17頁│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⒈送驗淨重0.331 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0.32│ │ │個,檢品編號│ │ 1 公克。(見偵卷│ │ │B00000000) │ │ 第133 頁之高雄市│ │ │ │ │ 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3 月23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63578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卷第17頁│ │ │ │ │ )。 │ ├──┼──────┼──┼─────────┤ │4 │OPPO廠牌行動│1 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電話(門號09│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號SI│ │見警卷第17頁)。 │ │ │M卡1張 ) │ │ │ ├──┼──────┼──┼─────────┤ │5 │SAMSUNG 廠牌│1 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扣押物品目│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錄表誤載為SU│ │見警卷第17頁)。 │ │ │MSUNG) 行動│ │ │ │ │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6 │毒品吸食器 │1 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卷第17頁)。 │ │ │ │ │ │ ├──┼──────┼──┼─────────┤ │7 │毒品夾鏈袋 │2 個│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第59頁│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