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台亞環保科技有限
- 兼代表人
- 許竣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竣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於許竣傑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壹、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2 、574 、582 號解釋意旨參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第4 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 條、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88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竣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因腦中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95 頁)。關於被告許竣傑於中風後,依其復原狀況,是否具備到庭接受審判之能力一節,本院於111 年2 月14日以遠距方式,對已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被告許竣傑行訊問程序,可見被告許竣傑僅具備基礎之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然對於所涉案件之理解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全然無礙(本院卷五第217 至225 頁),已難認有自行充分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復經本院就被告許竣傑是否具備就審能力一情,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則函覆略以:根據臨床狀況評估,被告許竣傑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確實有所欠缺,可能影響就審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269 頁),並參酌檢察官於上開訊問程序期日所表示:依照被告許竣傑方才所述,就基礎部分及個人資料回答,應該有能力為訴訟程序的進行,然就案件內容的本身,被告許竣傑所為之陳述,似無法完全清楚表達,此部分是否適宜行訴訟程序,請法院審酌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許竣傑真的不適合在繼續後續的言詞辯論程序,因為他無法理解目前開庭時的一些用詞用語,且其有記憶錯落,無法表達他的真意,建議過一段時日看他的復原情形,再進行後續程序等語(本院卷五第222 頁),應認被告許竣傑確有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實質上不能到庭應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許竣傑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至於被告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許竣傑若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金大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故被告金大公司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須以被告許竣傑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案件是否成立為斷,又被告金大公司並非自然人,於訴訟程序上須透過其代表人即被告許竣傑陳述意見,然被告許竣傑已有上述之停止審判程序事由,不僅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亦缺乏為其所代表之被告金大公司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能力,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許竣傑能到庭以前,停止被告金大公司之審判程序。
三、又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 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