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棋全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王小珊 被 告 徐山祐 蔡清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4號、第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棋全塑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計畫將本件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王小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棋全塑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計畫將本件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 徐山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清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棋全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小珊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下稱興業路39號) 之棋全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棋全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夫陳威全則係棋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全、王小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在興業路39號設立棋全公司,並承租土地從事塑膠回收等業務,明知棋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決定將棋全公司所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與原他人放在興業路3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移置到王小珊前向不知情之林海劍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阿丹段土地,原為魚池)放 置。陳威全、王小珊因需要車輛將前開「廢塑膠混合物」(含廢棄行李箱)移到阿丹段土地放置,陳威全遂於108年11 月25日前某日,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本淵」代為尋覓運送人員,「廖本淵」即介紹徐山祐與陳威全結識,徐山祐再介紹蔡清良與陳威全結識。 ㈡陳威全、王小珊因此與徐山祐、蔡清良認識,並於108年11月 25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談妥由陳威全雇用徐山祐、蔡清良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陳威全即指示徐山祐、蔡清良先將阿丹段土地及進出道路填平,再自興業路39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阿丹段土地貯存,陳威全復同意徐山祐、蔡清良以傾倒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在阿丹段土地之方式,整地填平阿丹段土地及進出道路,陳威全並與徐山祐約定其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運費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其駕駛挖土機整地之每日報酬6,500元,蔡清良則因可自其他業主載運所產 出「營建廢棄物」至阿丹段土地,作為整地之用,而自其他業主領取載運每車「營建廢棄物」15,000元之報酬,故未向陳威全收取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及整地之費用。 ㈢徐山祐遂於108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旭勝企業社」承租小松PC200-5型挖土機,至阿丹段土地整地,蔡清良則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拖車(下稱A車,靠行在不知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 、13日、14日、16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載運磚塊、石塊等「營建廢棄物」至阿丹段土地傾倒,由徐山祐駕駛上開挖土機在阿丹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徐山祐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靠行在不知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108 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載運磚塊、石塊等「營建廢棄物」至阿丹段土地傾倒,徐山祐、蔡清良並負責分別駕駛A車、B車自興業路39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阿丹段土地貯存,其中1趟係於同(17)日中午分別駕駛A車、B車自 興業路39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阿丹段土地貯存。 二、嗣警方據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晚上7時10分許,在阿丹段土地查 獲堆放在鐵皮棚架下之「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因整地而掩埋之「營建廢棄物」,並當場查獲蔡清良其所有之A車(含其上「廢塑膠混合物」)、徐山祐及其所有之B車(含其上「廢塑膠混合物」)及隨車人員鄭仁豪(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揭徐山祐租用之挖土機(已責付予「旭勝企業社」負責人葉志俊保管),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棋全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過程歷歷,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旭勝企業社負責人之妻張佩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59至161頁)。 ㈡證人葉志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3頁、第203至204頁)。 ㈢證人即嘉裕公司負責人之夫康裕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 至137頁)。 ㈣證人即旭東公司負責人洪春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 4頁)。 ㈤證人鄭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30至31頁)。 ㈥棋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結果(偵卷第13至14頁)。 ㈦被告王小姍承租阿丹段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 3頁至65頁反面), ㈧旭勝企業社與被告徐山祐之108年12月5日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29頁)、旭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暨進口 報單、旭勝企業社商業基本資料影本(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87至189頁)、證人葉志俊出具購買型號為PC200-5、機 號65376號挖土機買賣合約讓渡書(偵卷第201頁)。 ㈨嘉裕公司與被告蔡清良之107年6月14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51頁)、臺中縣政府97 年8月21日中縣營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 政府105年8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67530號函暨嘉裕公 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39至147頁)。 ㈩旭東公司與被告徐山祐107年4月16日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3至117頁)、經濟部10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362410號函暨旭東公 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05至111頁)。 A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B車(KLD-36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 47至5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5日雲環衛字第1091001153號函(偵卷第7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101頁)、扣案挖土機照片(偵卷 第207至215頁)。 附表所示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辦理本案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相關資料。 綜上,足認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前揭「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為警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包括放置在阿丹段土地在鐵皮棚架下之「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參警卷第89至95頁蒐證照片),因整地而經掩埋之「營建廢棄物」(參警卷第75至87頁),以及被告蔡清良以A車 載運至阿丹段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參警卷第97頁蒐證照片),被告徐山祐以B車載運至阿丹段土地之「廢塑膠混 合物」(參警卷第99頁蒐證照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徐山祐、蔡清良所為,自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兼棋全公司代表人)以棋全公司所承租之阿丹段土地,作為貯存、掩埋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之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徐山祐、蔡清良經同案被告陳威全同意,得以使用阿丹段土地貯存、掩埋其等自他處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亦屬「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棋全公司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陳威 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與辯護人(見本院卷第587、588頁),使其等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 ㈤罪數: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自108年11月25日至12月17日止 ,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依 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規 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以阿丹段土地供作回填、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間,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山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嗣後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徐山祐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詳後⒉所述),已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徐山祐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且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被告棋全公司即被告陳威全、王小珊負責部分,清理計畫已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並檢送清理文件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核中,被告徐山祐負責部分,已申請進焚化廠之時間(預計於111年4月12日進焚化廠),被告蔡清良負責部分則已清理完畢(參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583、586頁雲林環保局人員張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663至695頁),顯然具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徐山祐 構成累犯,則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之刑,並就被告徐山祐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就被告棋全公司部分,法定刑為「科以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即使給予以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顯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棋全公司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廢棄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政府為維護環境,特製作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之處理納入管理,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卻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恣意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審查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已如前述,具有彌補、悔過之意,酌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被告徐山祐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判刑在案(非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陳威全為棋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小珊為棋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目前為家管,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威全、王小珊為夫妻,育有3名分別就讀五專、國二之子女 ,並需要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徐山祐目前打零工維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1名16歲之兒子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蔡清 良目前打零工維生,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父母已經過世,兄弟姐妹已經分家,3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目前 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徐山祐、蔡清良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棋全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威全、王小珊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清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上開各情,認其等已有悔過及彌補之心,其等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陳威全、王小珊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棋全公司向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計畫,將本件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威全、王小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陳威全、王小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 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蔡清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清良曾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上開各情,認其已有悔過及彌補之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蔡清良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清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蔡清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蔡清良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 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⒊被告徐山祐則曾有前揭㈦⒈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執行完畢尚未 超過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條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經查: ⒈被告蔡清良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含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蔡清良沒有從陳威全、王小珊、棋全公司獲得報酬,因清運「營建廢棄物」可從其他業者領到的錢,總共是6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83至585頁),參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均表示尚未給過被告蔡清良報酬(本院卷第582頁),是認被告蔡 清良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然考量被告蔡清良業已清理本案 事業廢棄物,並因此支付處理費共計566,430元(參本院卷 第663至673頁),是認若仍將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山祐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徐山祐沒有從陳威全、王小珊、棋全公司獲得報酬,因清運「營建廢棄物」可從其他業者領到的錢為5、6千元等語(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3、584頁),參以被告陳威全、王小珊均表示尚未給過被告徐山祐報酬(本院卷第582頁),是估算被告徐山祐 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然考量被告徐山祐尚需支付清理本案 廢棄物之處理費(參本院卷第687至695頁),目前已支付定金367,500元(本院卷第635頁),是認若仍將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山祐經扣案之A車、被告蔡清良經扣案之B車(已裁定暫行發還被告蔡清良,並由其負保管之責),分別為被告徐山祐、蔡清良出資購得之靠行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徐山祐、蔡清良所管領使用,可認屬於其等所有之物,然考量上開車輛均價值甚高,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挖土機,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旭勝企業社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㈠本院110年6月1日、6月3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23頁、355頁、483頁、495頁、497頁)。 ㈡被告公司(代表人王小珊)、陳威全相關之證據資料: ⒈棋全公司109年3月10日棋環調字第1090310001號函(本院卷第99頁)。 ⒉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委託確認單影本(本院卷第151頁)。 ⒊棋全公司109年1月5日棋環廢字第109010501號函(檢送廢棄物處置計晝書)(本院卷第22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03600423號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5日(受文者:王小珊)函(本院卷第237頁)。 ⒍棋全公司110年4月28日棋環廢字第110042801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節本)、110年2月19日客家電視台「中市文山、后里、烏日焚化廠拒收外來廢棄物」報導檢索資料(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16978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棋全公司就R類廢塑膠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第395至396頁)。 ⒏棋全公司110年6月4日棋環廢字第110060401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361至394頁)。 ⒐棋全公司110年9月24日棋環廢字第1100924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說明書(本院卷第435至44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2103號函(被告棋全公司R類廢塑膠廢棄物清理完畢案,同意備查)(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⒒棋全塑膠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京川字第1101130001號函暨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505至至515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40634號函(本院卷第517至518頁)。 ⒔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本院卷第639頁)。 ㈢被告蔡清良、徐山祐相關之證據資料: ⒈被告蔡清良、徐山祐109年11月10日函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院卷第145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434號函(受文者:被告蔡清良)(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⒊被告蔡清良110年4月15日(110)良字第415號函(受文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2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01011704號函(通知被告蔡清良補正)(本院卷第3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1016188號函(同意備查被告蔡清良提出阿丹段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本院卷第345頁)。 ⒍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暨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影本(本院卷第403至411頁)。 ⒎被告徐山祐、蔡清良110年6月18日函(提交扣押車輛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受文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暨非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本院卷413至426頁)。 ⒏被告蔡清良110年8月31日(110)良字第831號函(提出清理妥善文件)(本院卷第457頁)、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第459頁)。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29108號函(受文者:被告蔡清良)(阿丹段土地清理完畢案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61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5日雲環衛字第1101018077號函(受文者:被告蔡清良)(本院卷第463頁)。 ⒒被告蔡清良負責清理之A車照片(本院卷第467至469頁)。 ⒓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暨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本院卷第471至473頁)。 ⒔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01032668號函(被告蔡清良扣押車輛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案,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93頁)。 ⒕高雄拒收垃圾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627、628頁)。 ⒖被告徐山祐提出之合約書、報價單、業者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629至6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