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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晴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晴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呂竣鎗印章壹枚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晴軒、其母呂許秋貴、堂兄呂竣鎗、呂柏誼均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晴軒因急需用錢,明知未經呂竣鎗、呂柏誼之同意及授權,且明知呂竣鎗、呂許秋貴未曾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代刻呂竣鎗之印章,並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書後,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東鎮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向洪昭旻佯稱:呂竣鎗、呂柏誼均係其哥哥,惟因呂柏誼已死亡,呂竣鎗現已癱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12地號上呂竣鎗、呂柏誼所有權利部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其管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與洪昭旻而行使之,洪昭旻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呂晴軒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之權限,而與呂晴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洪昭旻並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呂晴軒,致生洪昭旻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呂竣鎗、呂柏誼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昭旻委請之代書發覺呂竣鎗印鑑證明與辦理換狀之印章不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求證,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證後發覺附表所示之文件與戶役政資料不符,而未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洪昭旻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昭旻、呂竣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呂晴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52至455頁、第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昭旻、呂竣鎗、證人即被害人呂柏誼、證人涂坤義、薛麗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69至73頁、第183至185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斗地一字第1080009500號函(他卷第3頁至第5頁)、變造之呂竣鎗印鑑證明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77頁;他卷第11頁、第13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變造之呂柏誼死亡之戶籍謄本影本(警卷第53頁)、變造之戶號:P377291全戶戶籍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警卷第65至75頁)、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18日府機民戶二字第1092311126號函(偵卷第93頁)暨所附比對資料(包含⒈戶籍謄本【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偵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⒊戶籍資料【偵卷第111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3頁】。⒋呂晴軒、呂許秋貴、呂竣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⒌印鑑證明【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⒍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⒎雲林○○○○○○○○古坑辦公室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偵卷第155頁】。⒏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重測(重劃)換領書狀委託書暨切結書(他卷第7至9頁)、101年度古坑鄉地籍圖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印領清冊(他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雲斗地字第024128號、第020997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85頁、第87頁)、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社障二字第1092640290號函(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當庭標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1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918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提出本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67頁)、呂許秋貴、呂晴軒、呂弘安、呂弘欽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戶號:P0000000號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古坑鄉永光段6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呂許秋貴、呂弘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呂許秋貴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戶號:P0000000號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戶號:P0000000號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19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斗地一字第1090009274號函暨檢送古坑鄉永光段679地號、71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27至237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7660號函(本院卷一第269頁)、110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221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ㄧ第305至311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有無偽刻呂許秋貴之印章及有無未經呂許秋貴同意出售不動產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呂許秋貴因病重未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而被告否認未得到呂許秋貴之同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被告係無製作權者,在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下,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國民身分證,被告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屬由該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合於變造公文書之要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偽刻「呂竣鎗」之印章,再持該偽刻之印章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偽蓋告訴人呂竣鎗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呂竣鎗、被害人呂柏誼之署押(詳細數量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以此表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之製作人名義包含告訴人呂竣鎗、被害人呂柏誼(惟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上之呂竣鎗、呂柏誼署名,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並再與該等文件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顯足以表示係告訴人呂竣鎗委託他人換領重測(重劃)書狀並簽立切結書、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顯足以表示告訴人呂竣鎗、被害人呂柏誼均為出賣人,願出售上開不動產與告訴人洪昭旻,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皆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呂竣鎗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文件、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偽簽呂竣鎗署押、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偽簽呂柏誼署押各為其變造公文書(附表編號2)、私文書(附表編號6至8)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就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被告所為乃變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偽刻「呂竣鎗」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呂許秋貴印鑑證明及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漏載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累犯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⒊、⒋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⒌、⒍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⒈至⒍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昭旻達成調解,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同之抗辯,復經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後,始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過程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於取得告訴人洪昭旻所交付之40萬元等犯罪情狀,所生之危害非微,又考量本案若未經代書及地政機關人員即時發現附表所示文件為變造及偽造,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更大之損害,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為實無何科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至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固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事由,惟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向告訴人洪昭旻佯稱其管理告訴人呂竣鎗、被害人呂柏誼名下之本案土地,並變造、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使告訴人洪昭旻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為真正,而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復於雙方簽立契約時偽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且自告訴人洪昭旻處取得4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洪昭旻、呂竣鎗、被害人呂柏誼之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昭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努力彌補告訴人洪昭旻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及11歲,18歲之子女由孩子的父親照顧,11歲之子女於其入監後由朋友幫忙照顧,家中尚有媽媽、哥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因疾病纏身時常需要就醫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暨檢察官及告訴人洪昭旻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乃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昭旻達成調解,約定於111年5月2日前賠償告訴人洪昭旻40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洪昭旻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洪昭旻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均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洪昭旻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刻呂竣鎗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重測(重劃)換領書狀委託書、附表編號7所示切結書、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呂竣鎗之印文及偽簽呂竣鎗、呂柏誼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變造、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 變造、偽造方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呂竣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國民身分證 持不詳他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改上方姓名為呂竣鎗,並修改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影印而變造。  他卷第13頁、警卷第60頁、偵卷第141頁  2 呂竣鎗印鑑證明 公文書 持自己真正之印鑑證明,加以修改上方當事人年籍資料為呂竣鎗,並修改戶印證字號、印鑑登記日期、申請日期等資料後影印,復蓋印偽造呂竣鎗印章於其上而變造。 「呂竣鎗」之印文1枚 他卷第11頁、警卷第59頁、偵卷第147頁  3 呂許秋貴印鑑證明 公文書 持自己真正之印鑑證明,加以修改上方當事人年籍資料為呂許秋貴,並修改戶印證字號、印鑑登記日期、申請日期等資料後影印,復蓋印呂許秋貴之印文(因呂許秋貴病重,偵審中均未到庭證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印章係呂晴軒偽刻或盜用)而變造。  偵卷第143頁  4 呂柏誼死亡戶籍謄本影本 公文書 持呂弘欽真正之戶籍謄本修改姓名為呂柏誼,並修改戶號、姓名、役別、出生日期、統一編號、記事欄等資料後影印而變造。  警卷第53頁、偵卷第101頁  5 戶號:P377291全戶戶籍謄本 公文書 持自己真正之全戶戶籍謄本修改戶籍登記簿上戶號、長子、次子欄內當事人姓名年籍為呂竣鎗、呂柏誼,並修改其等之統一編號及教育程度等資料後影印而變造。  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03頁  6 重測(重劃)換領書狀委託書 私文書 蓋印偽造之呂竣鎗印章及偽簽呂竣鎗之署押而偽造。 「呂竣鎗」之印文1枚、「呂竣鎗」之署押共2枚 他卷第7頁、警卷第63頁  7 切結書 私文書 蓋印偽造之呂竣鎗印章及偽簽呂竣鎗之署押而偽造。 「呂竣鎗」之印文共2枚、「呂竣鎗」之署押共2枚 他卷第9頁、警卷第64頁  8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私文書 蓋印偽造之呂竣鎗印章及偽簽呂竣鎗、呂柏誼之署押而偽造。 「呂竣鎗」之印文共6枚、「呂竣鎗」之署押1枚、「呂柏誼」之署押1枚 警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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