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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紹銘

  • 被告
    林嘉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號、第2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使用鏟管將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所駕駛臨停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路旁之車輛內,以使用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另案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旁巷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號、第2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利用保外生產之機會再度施用毒品,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復通緝到案,一錯再錯,惡性非輕,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本案犯行係在生產後(108 年4 月4 日)所為,無證據證明對其所生子女之健康已生實害,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自承與配偶已離婚,學歷為國中肄業,暨其現入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刑期甚長(有期徒刑8 年10月、15年3 月),本案量處過重之刑無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到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本院不採。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但非違禁物,被告也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拋棄,應由執行檢察官為直接廢棄之處分即可,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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