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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4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雅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雅玲為增加民國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登記第6 號候選人林錫庚(已歿)之選舉票數,竟與林錫庚之女林亮葦、林錫庚胞妹林麗雪、林錫庚之嬸吳麗美(宋雅玲為林亮葦友人,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吳麗美所涉罪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426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由宋雅玲於10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亮葦,再以宋雅玲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6 月19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宋雅玲自原戶籍遷入吳麗美提供之戶籍內(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戶長吳麗美),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宋雅玲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第375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吳麗美於另案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

㈡吳麗美、林亮葦於另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㈢被告宋雅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 份、委託書1 份。

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8 日函暨所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375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

㈤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函暨所附103 年1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1 份。

㈥103 年11月4 日查詢之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現戶戶籍資料1份。

㈦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雲南戶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

㈧被告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㈨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42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書各1 份。

㈩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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